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50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50號
- 原 告
- 余慧芳
- 被 告
-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陳佩芳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5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九樓之三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中和區大智段四0二五建號及同區段六四五地號)所設定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年、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二二六七七0號、權利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3年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2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辦理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無息房屋貸款,並開立12張面額35000元逐月兌現之支票(自90年7月4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合計42萬元交予被告公司,並同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9樓之3房屋所坐落基地(中和區大智段四0二五建號及同區段六四五地號)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被告,而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0年6月13日辦竣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1日起自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91年9月10日。另明訂被告於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全部兌現後,要將前開抵押權塗銷,而原告已於91年6月10日已還清抵押權所負擔之債務,但被告並未依約將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原告當初不懂要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作依據,故至今才發現有此抵押權設定之問題,無法取得清償證明,因被告公司已於97 年7月18日申請公司廢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因之,若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時,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亦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76年度民事庭第三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6月13日在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確定不存在,所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1年9月10日屆滿,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