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郭慈瑀
- 被告
-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施作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 號1 樓與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洗衣坊店面之室內裝潢工程之草約,工程費用為8 萬元,後因追加工程內容,復預付現金35,000元,累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5,000 元,付款日期如下:⑴102 年11月7 日40,000元、⑵102 年11月11日10,000元、⑶102 年11月19日30,000元、⑷102 年11月21日35,000元。而依兩造所約定草約內容記載被告書面承諾於102 年11月11日先施作油漆部分,其他工程工作天預定為3 星期,以此推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依契約內容履行完工,惟被告至今只履行施作油漆工程之部分工程。查原告因被告未如其履行契約,故依法終止雙方合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已付工程款115,000 元。⑵配合室內裝潢預先訂購之硬體設備:131,900元(含①監視系統6,200 元。②隔間櫃台2,200 元。③工作吧檯31,700元。④3 尺書桌1,800 元。⑤咖啡機90,000元。
⑶租金140,000 元: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時,就規劃複合式經營以洗衣坊及咖啡簡餐為營業項目,共同分擔房租之種種管銷,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履行,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房租之損失,以每月35,000元房租計算洗衣坊及咖啡簡餐各應負擔17,500元,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計8 個月,合計140,000 元。⑷扣除被告施作油漆2 天工資成本5,000 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381,900 元(115,000 +131,900 +140,000 -5,000 =381,9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之工程款115,000 元,被告有施作油漆部分,其他工程並非沒有辦法完成,被告是因為沒有辦法破壞地板,怕原告之房東會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又不願意出具切結書,所以才沒有辦法完工,被告已購買材料,希望原告能另外找一個地址施工,被告會在半年內幫原告完工。又關於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願意將115,000 元還給原告,但原告其他購置硬體設備與房租損失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查本件原告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於103 年7 月19日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生終止之效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預付工程款115,000 元,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應扣除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溢領之預付工程款110,000 元(計算式:115,000 -5,000 =110,000 ),嗣後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復按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契約,受有配合室內裝潢預先訂購之硬體設備之損失131,900 元及租金損失14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須就依相關情事,足認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及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舉證。而查,原告所訂購之前開相關硬體設備,非不得於另委由他人裝潢完成後再行使用,難謂就其財產受有何積極減少之損害;另就所受租金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明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乃約定:「……註:乙方(即原告)將店面做洗衣店營業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是難認原告因無法經營咖啡簡餐,即受有一半之房租損失。從而,原告就其財產受有何積極減少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