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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宣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後因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竟謊稱欲承攬工程以償還告訴人之債務為由,再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黃宣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
    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曾因不當得利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及104年簡上字第41號
    判決須給付郭慈瑀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強制執行後,
    因黃宣博無財產可供執行,郭慈瑀僅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發給之債權憑證。郭慈瑀因需錢孔急,於105年5月底開始與
    黃宣博聯絡追討債務,黃宣博明知其並未承攬工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郭慈瑀佯稱
    :待工程完工後,即可還款,惟目前工程款項仍欠資金,欲
    向郭慈瑀借款等語,郭慈瑀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黃宣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或新北
    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對面之肯德基店內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4萬1,500元。嗣經郭慈瑀續向黃宣博索討款項,而未獲
    理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慈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述                    │欠缺工程款事由,向告訴人│
│    │                      │郭慈瑀取得款項,共計4萬1│
│    │                      │,5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郭慈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借據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    │                      │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金額│
│    │                      │,共計4萬1,500元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非傑大建材行之客│
│    │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 │戶,亦無於105年5、6月間 │
│    │店刑字第1053363715號函│購買磚、沙、水鋼筋等建材│
│    │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乙份│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憑證│證明被告因不當得利須返還│
│    │影本乙張(104年度司執 │告訴人11萬元,惟執行後,│
│    │字第157864號)        │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單位元)│
├──┼──────┼───────┤
│ 1  │105年6月4日 │        13,000│
├──┼──────┼───────┤
│ 2  │105年6月10日│         7,000│
├──┼──────┼───────┤
│ 3  │105年6月11日│         8,000│
├──┼──────┼───────┤
│ 4  │105年6月11日│         2,000│
├──┼──────┼───────┤
│ 5  │105年6月13日│         6,000│
├──┼──────┼───────┤
│ 6  │105年6月20日│         5,500│
├──┼──────┼───────┤
│    │總計        │        41,5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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