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宣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後因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竟謊稱欲承攬工程以償還告訴人之債務為由,再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黃宣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
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曾因不當得利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及104年簡上字第41號
判決須給付郭慈瑀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強制執行後,
因黃宣博無財產可供執行,郭慈瑀僅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發給之債權憑證。郭慈瑀因需錢孔急,於105年5月底開始與
黃宣博聯絡追討債務,黃宣博明知其並未承攬工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郭慈瑀佯稱
:待工程完工後,即可還款,惟目前工程款項仍欠資金,欲
向郭慈瑀借款等語,郭慈瑀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黃宣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或新北
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對面之肯德基店內交付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4萬1,500元。嗣經郭慈瑀續向黃宣博索討款項,而未獲
理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慈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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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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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述 │欠缺工程款事由,向告訴人│
│ │ │郭慈瑀取得款項,共計4萬1│
│ │ │,5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郭慈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借據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 │ │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金額│
│ │ │,共計4萬1,500元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非傑大建材行之客│
│ │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 │戶,亦無於105年5、6月間 │
│ │店刑字第1053363715號函│購買磚、沙、水鋼筋等建材│
│ │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乙份│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憑證│證明被告因不當得利須返還│
│ │影本乙張(104年度司執 │告訴人11萬元,惟執行後,│
│ │字第157864號) │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單位元)│
├──┼──────┼───────┤
│ 1 │105年6月4日 │ 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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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0日│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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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11日│ 8,000│
├──┼──────┼───────┤
│ 4 │105年6月11日│ 2,000│
├──┼──────┼───────┤
│ 5 │105年6月13日│ 6,000│
├──┼──────┼───────┤
│ 6 │105年6月20日│ 5,500│
├──┼──────┼───────┤
│ │總計 │ 41,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