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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沛蓁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陳氏玉泉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告
阮星云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陳皓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丙○○○、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等人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傷害手段極為殘暴,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被告甲○○等人於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等各拘役四十日、二月,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丙○○○、乙○○、丁○○犯有本件教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981 號訊問、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乙○○、丁○○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因予依法論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本案被告等對告訴人傷害手段殘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極大,犯後復態度不佳,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等上開刑度,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況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額賠償,本院審理時亦願提高和解金額至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60萬元、25萬元尚有差距,而未能協調,是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顯亦非被告等單方諉責故不賠償所致,自難藉此為由歸咎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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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乙○○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及乙○○前均曾在戊○○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竹悅軒養生會館工作,因工資糾紛而對戊○
    ○心生嫌隙,丙○○○、乙○○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自上
    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離職後,先後前往丁○○所開設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姆哥養生會館任職。其等於10
    2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大姆哥養生會館
    ,與大姆哥養生會館櫃臺及股東甲○○聊天時,提及上開工
    資糾紛,丙○○○、乙○○竟決意透過甲○○尋求丁○○委
    託他人毆打戊○○。丁○○遂於同年7 月1 日前某日,從中
    聯繫原無傷害犯意之黃肇毅(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
    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戊○○。黃肇毅受託後,另
    萌生強取戊○○財物之意,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
    夥同陳亦豊(起訴書誤載為陳亦豐,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少年徐
    ○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強盜案件,
    現均由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理中)前往上開竹悅
    軒養生會館,黃肇毅並指示陳亦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偕同
    徐○強、蘇○中自該養生會館後門進入養生會館內,由徐○
    強、陳亦豊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頭皮血腫5 ×5 公分之傷害。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戊○○、陳亦豊、徐○強、蘇○中於警詢時、證人戊○○
    、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
    少調字第981 號訊問時、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
    ○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綜上,足
    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乙○○透過被告甲○○尋求被告丁○○教唆
    證人黃肇毅,由證人黃肇毅夥同證人陳亦豊、少年徐○強、
    蘇○中傷害告訴人戊○○,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
    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