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沛蓁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 被告
- 陳氏玉泉
- 被告
- 阮星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孝詳律師
- 被告
- 陳皓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及乙○○前均曾在戊○○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竹悅軒養生會館工作,因工資糾紛而對戊○○心生嫌隙,丙○○○、乙○○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自上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離職後,先後前往丁○○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姆哥養生會館任職。其等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大姆哥養生會館,與大姆哥養生會館櫃臺及股東甲○○聊天時,提及上開工資糾紛,丙○○○、乙○○竟決意透過甲○○尋求丁○○委託他人毆打戊○○。丁○○遂於同年7 月1 日前某日,從中聯繫原無傷害犯意之黃肇毅(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戊○○。黃肇毅受託後,另萌生強取戊○○財物之意,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夥同陳亦豊(起訴書誤載為陳亦豐,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少年徐○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強盜案件,現均由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理中)前往上開竹悅軒養生會館,黃肇毅並指示陳亦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偕同徐○強、蘇○中自該養生會館後門進入養生會館內,由徐○強、陳亦豊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血腫5 ×5 公分之傷害。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陳亦豊、徐○強、蘇○中於警詢時、證人戊○○、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981 號訊問時、證人黃肇毅、陳亦豊、徐○強、蘇○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肇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乙○○透過被告甲○○尋求被告丁○○教唆證人黃肇毅,由證人黃肇毅夥同證人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傷害告訴人戊○○,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