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簡泰郎
- 相對人
- 陳美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2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400元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區中山路1段265號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受騙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380萬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380萬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46000元(0000000×6%×34÷12=6460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46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