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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玉嬌
被告
優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5,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5,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8萬5,429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簡易程序,原告並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時43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燈前時,遭被告「優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金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適當併行間隔而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左膝、雙手、左肘、雙足、胸部擦挫傷、左肩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金榮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最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審理在案。而原告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 萬4,102 元;又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6 萬9,650 元(每趟來回計程車資350 元,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共門診、復健199 次);另原告原任職手工藝製品業,每日工資1,160 元,受傷期間計177 日(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萬5,320 元;再原告遭被告陳金榮駕車碰撞受傷,長期接受中西醫治療復健迄今,身心受創,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9萬6,357 元。上開各項賠償共計98萬5,429 元,應由被告陳金榮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優臣公司係被告陳金榮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98萬5,4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板橋區福德伯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樹林區同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板橋區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用藥明細及收據、新北市板橋區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泰康診所收據、致安實業有限公司中藥估價單、新北市土城區優嘉商行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聖安藥局發票、新北市土城區立康藥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等不爭執,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至其餘請求之上開交通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則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陳金榮肇事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等認定無訛確定在案,復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復就本件肇事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等均不爭執,是堪認屬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4,102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業據其提出上開單據憑證為據,但查除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5,807元、福德伯中醫診所之其中1,560 元等部分,核諸其本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係與本件被告陳金榮肇事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之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之被告賠償),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餘上開福德伯中醫診所其餘90元、同欣堂中醫診所720 元、福安唐中醫診所1,040 元、龍昌診所750 元、泰康診所150 元、致安實業有限公司1,300 元、優嘉商行1,000 元、聖安藥局1,600 元、立康藥局85元等部分,或與單據不符,或為重複醫療行為,或內容不明,或難認與本件原告傷害有關,尚難遽以採認,故均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6 萬9,65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1 年10月6 日計程車收據350 元1 紙為據,其餘均無單據為憑,且核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衡酌顯尚無因傷不良於行,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故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⒊工資收入損失20萬5,32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惟尚難據以確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況原告就其原從事何工作、有因本件傷勢致無法工作等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審認其有無此部分損失,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9萬6,357 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之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3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7,36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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