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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聲明異議人
博宇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捷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59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下爭系爭桃園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設於系爭桃園址,然實際該址並無債務人公司之招牌,且無任何營業事實,又聲明異議人發清償貨款之催告函寄至該址亦遭退件,而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向來交易來往地址,均為陳報予鈞院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鶯歌址),且聲明異議人寄送至系爭鶯歌址之催告函亦投遞成功,顯見債務人之營業處所應在系爭鶯歌址,鈞院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快遞出口客戶對帳單,可知予債務人之帳單地址確記載系爭鶯歌址一事,又聲明異議人催告債務人給付貨運費用之信函,寄至系爭鶯歌址亦投遞成功之事實,則有網路郵局查詢結果乙紙在卷為證,堪認系爭鶯歌址係債務人與債務人業務往來之營業處,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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