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6號
- 原告
- 林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健洲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
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為附帶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被告負擔9/10,另被告附帶上訴部分則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20 元,原告應負擔382 元,被告應負擔3,438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⑵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 │ 定為150,197 元(請求金額82,5││ │ │ 89元+非自願離職證明訴訟標的││ │ │ 價額67,608元〈月平均薪資18,7││ │ │ 80元×60%×6 個月〉),核計││ │ │ 一審應繳裁判費1,660 元,應由││ │ │ 被告負擔9/10即1,494 元,原告││ │ │ 負擔1/10即166 元。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⑴訴訟救助暫免。 ││ │ │⑵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 │ 定為137,853 元(請求金額70,4││ │ │ 25元+非自願離職證明訴訟標的││ │ │ 價額67,608元),核計二審應繳││ │ │ 裁判費2,1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 9/10即1,944 元,原告負擔1/10││ │ │ 即216 元。 │├──────┼───────┼───────────────┤│第二審附帶上│ 1,500元│已由被告預繳,應由被告負擔。 ││訴裁判費 │ │ │├──────┼───────┼───────────────┤│合 計│ 5,320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裁判費3,820 元,應由原告負擔38││ │ │2 元,被告負擔3,43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