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 原告
- 吳炳榮
- 被告
- 泰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主張請求金額,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快易居大樓」,擔任機電現場人員,約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二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至100 年12月31日調派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F1大樓」,至101 年8 月16日再改派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画世紀社區」,迄102 年9 月6 日自行申請離職。惟原告於到職時起至10 0年12月31日前,被告公司要求固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每週工時為48小時,二週工時為96小時,均未給付加班費,至101 年1 月1 日起才改為二週84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4 萬1,496 元(日薪1,200 元×2 ×13個月×1.33)。
㈡又原告先後於101 年間、102 年9 月3 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均遭被告公司拒絕,遂無法提出申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年、102 年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元(1,200 元×14天)。
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加班費4萬1,496 元、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等共計5 萬8,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102 年9 月3 日向被告公司經理吳韋軍請求特別休假遭拒錄音譯文、102 年8 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01 年4 月5 日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0 年9 月、102 年3 月份至7 月份薪資表、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2 年9 月出勤打卡紀錄、原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錄音光碟等為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實為派駐現場人員,被告提出之「非派駐現場人員上下班打卡規定」舉證對象有誤,且該規定修訂時間為100 年3 月2 日,係在原告任職後才修訂,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合。
⒉原告派駐在快易居大樓時,加班為被告公司固定要求,其派駐在該案場13個月均係如此,被告公司主管有責任提供加班申請單給員工卻未提供,且經原告反應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未獲被告給付,顯有違勞動基準法。
⒊被告提出之原告應領薪資明細,與原告之薪資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均不符合,亦屬錯誤不正確。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於101 年、102 年間都曾向被告公司主管請休特別休假卻遭拒絕,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特別休假應由被告公司與員工協商,但此亦與事實不合。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9年12月3 日到職,102 年8 月31日離職,原約定薪資為3 萬3,000 元,自101 年1 月調整薪資為3 萬6,000 元。兩造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一個月內需再於其中一個週六上班4.5 小時,並未超過二週84小時值勤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加班24小時,並非事實,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加班需事先書面申請,原告未具體指出加班時間,而就上開全部期間主張加班費,顯有未合。且參照原告在職期間應領薪資明細,本即有超過約定薪資金額,即含加班費用計算在內之應領薪資。
㈡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告知相關休假、請假、特別假等規定,並於到職前即將相關「工作規則」攜回審閱,到職時再將「工作規則」簽名後繳交被告公司留存備查,而該工作規則第49條已詳載特別休假規定。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項規定,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外,其他視為棄權,故退步言,原告如有未休之特別休假,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未申請亦已視為放棄休假。另原告主張於101 年、102 年9 月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遭拒,並無此事,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法院判決,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亦應予排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提出原告在職期間應領薪資明細、被告公司非派駐現場人員上下班打卡規定、事業單位人員加班申請單、工作規則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超時工作而未經被告依法給付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一個月內需再於其中一個週六上班4.5 小時,並未超過二週84小時值勤規定,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加班需事先書面申請,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加班時間等語,並提出上開被告公司非派駐現場人員上下班打卡規定、事業單位人員加班申請單等為據,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詞。又原告雖另陳辯主張稱:原告為派駐現場人員,被告提出之「非派駐現場人員上下班打卡規定」舉證對象有誤,又原告派駐在快易居大樓時,加班為被告公司固定要求,其派駐在該案場13個月均係如此,被告公司主管有責任提供加班申請單給員工卻未提供,且經原告反應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未獲被告給付云云,然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上詞,尚難據以採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此部分系爭加班費之請求,尚難認真實,自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次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101 年間、102 年9 月3 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均遭被告公司拒絕,遂無法提出申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101 年、102 年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告知相關休假、請假、特別假等規定,並於到職前即將相關「工作規則」攜回審閱,到職時再將「工作規則」簽名後繳交被告公司留存備查,而該工作規則第49條已詳載特別休假規定,該條第2 項並規定,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外,其他視為棄權,故退步言,原告如有未休之特別休假,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未申請亦已視為放棄休假,另原告主張於101 年、102 年9 月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休假遭拒,並無此事等語,並提出上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為憑。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為據,指稱被告公司經理吳韋軍於102 年9 月3 日有拒絕其請求特別休假云云,但被告否認該光碟錄音為真正,且縱係屬實,惟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所示,被告經理亦有表示其不瞭解原告職務特別休假規定情形,請原告向秘書查詢等語,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其特別休假之請求,至原告主張之101 年請特別休假遭拒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屬實。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故除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應以休假為原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即係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抗辯主張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其他視為棄權,且為原告任職時所明知,揆諸上開說明,該特別休假之規定尚符法制,並無不當,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101 年、102 年雖各有7 日之特別休假,然其主張於101 年、102 年遭被告公司主管拒絕排定特別休假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係因被告公司要求其加班而未休,原告系爭特別休假之權利即因年度終結及其自行離職終止契約,而視為棄權,自無請求給付系爭特別休假工資之依據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而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屬實有據,故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4 萬1,496 元、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等共計5 萬8,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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