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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沈瑛

  • 原告
    張國業
  • 被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張國業 被   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自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544元,及其中21,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1,876元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簽訂勞動契約,由原告擔任社區保全一職,約定駐點為淡水巧克力社區,正式到職日為102 年12月11日。嗣原告於103 年2 月9 日至15日因骨刺手術住院,因而向被告請傷病假並完成請假手續,詎原告於同年2 月16日至巧克力社區執勤時,被告已另派人至該處駐點且不讓被告進入,且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皆未獲置理,此時原告方知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又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㈡再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工時為「月休6 日」、「每月不超過244 小時,每日不超過12小時,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資方依原薪給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惟原告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 月10日僅休假2 日、103 年1 月11日至2 月10日,原告工作時數更高達336 小時(因被告發薪日為每月10日,故皆以每月11日至隔月10日為計算標準),其中尚包括春節假期(即除夕到初三),而上開原告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被告於給付薪資時卻皆未依加班費計算,原告為免訟爭,曾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調解,然未獲被告處理。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20,676元: ①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0,890元: 依原告之薪資表所示,原告102 年12月工作時數為228 小時,時薪100 元,當月執勤時薪共22,800元,然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到職至12月31日僅21日曆天,不可能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未加班而工作28.5天(228 小時÷8 小時=28.5天) ,原告102 年12月份僅休息2 天,工作19天,則228 ÷19= 12小時,足證原告於102 年12月工作19天,每日工作12小時;又原告103 年1 月工作時數為336 小時,時薪100 元,當月執勤時薪共33,600元,然103 年1 月僅31日曆天,原告亦不可能該段期間工作未加班而工作42天(336 ÷8 =42), 顯見原告103 年1 月份應係工作28天,每日工作12小時(336 ÷12=28)。又原告於103 年2 月份8 日工資為9,600 元 (9,600 ÷8 ÷100 =12小時),103 年2 月1 日至8 日有 8 天加班4 小時。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表,明確指出經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未經勞工同意溢扣工資)、第24條(加班費給付不足)、第36條(未給勞工每7 日至少1 日作為例假休息)、第39條(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等規定,足見原告103 年2 月9 日請假前任職期間(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2 月8 日),共有55天加班4 小時(12-8 =4 )。惟被告僅依每小時100 元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每日加班前二小時以每小時100 元1.33倍(1 +1/3 )計算,再增加二小時以每小時100 元1.66倍(1 +2/3 )計算,明顯短少加給加班費。被告短少給付該55日每天加班前2 小時每小時100 元1/3 ,後二小時每小時100 元2/3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為10,890元(計算式:2 ×100 ×0.33 ×55 +2 ×100 ×0.66×55=10,890元)。 ②被告短付103 年春節除夕至初三國定期日共計4 日加倍工資5,592 元: 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 日春節假期,為中央政府所公告國定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休假,然原告均在巧克力社區執勤並無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休假時工資應照給,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僅給付1 月30日至2 月2 日等4 日每日各12小時工資1,200 元(100 ×12),每日已少給加班費198 元(1,398 -1,200 ) ,已如前述,且未依法每日再加倍給付8 小時工資,及4 小時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每日8 小時工資及4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4 日工資共計5,592 元。【計算式:(100 ×8 +2 ×100 ×1.33+2 ×100 ×1.66)×4 =1,398 ×4 =5,592 元】。又被告雖 於103 年4 月24日匯款4,736 元至原告女兒郵局帳戶,惟該帳戶只有在被告公司匯入薪資才使用,但被告此次匯款時並未通知原告,且金額不符春節加班費之金額。 ③原告請假前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例假日,被告短付3 日加倍工資4,194 元。 原告於103 年2 月9 日請假前任職期間共60天(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2 月8 日),依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月休6 日,則原告上開任職60日約二個月,自應休息12日為例假日,惟原告於103 年12月只休假2 日,103 年1 月份只休假3 日,扣除前述國定假日4 日,原告顯有3 日(12-2 -3 -4 )應休例假日而未休假工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該3 日每日8 小時工資及4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惟被告只給付每日1,200 元,短少該3 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短少工資共計4,194 元。【計算式:(100 ×8 +2 ×100 ×1.33+2 ×100 ×1.66) ×3 =1,398 ×3 =4,194 元。 ④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20,676元。 ⒉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980元: 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任職被告處,103 年2 月16日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每日皆工作12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80元【計算式:(100 元×8 小時+133 元× 2 小時+166 元×2 小時)×10天】 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288 元: 查原告自101 年12月11日至102 年2 月8 日止每月工資分別為22,800元、33,900元、9,600 元,工資總額66,300元,以工作日數60日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105 元,月平均工資為33,150元。又原告受雇於被告共2 個月餘,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以3 個月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8,288 元(計算式:33,150元×3 月/12 月)。 ⒋被告應依103 年3 月4 日調解筆錄給付600 元: 緣兩造本已就互助金、抽菸扣款、103 年2 月份8 日工資等爭議作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761元,詎被告至今仍少匯600 元予原告,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雖抗辯並未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2 月16日要調動原告至八里麗池社區,原告不同意,表示不做了,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查: ⒈原告因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與同樣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之巧克力大廈社區甚近,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即應徵任職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巧克力大廈擔任後門哨保全(警衛),嗣巧克力大廈社區管委會與旺福公司間保全契約屆滿,該管委會於102 年12月另與被告簽訂保全維護契約,被告願意留用原告繼續在巧克力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乃與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勞動契約,兩造即約明原告工作地點為巧克力大廈社區,並自102 年12月11日起任職。故當原告自103 年2 月9 日至2 月15日請病假就醫,被告自應依法准假,並於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銷假上班時提供原工作令原告服勞務。 ⒉惟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至巧克力大廈社區,欲與晚班保全同事交班,晚班保全卻稱被告公司杜永平協理半小時前曾打電話要求轉告原告,表明原告駐點已派駐公司其他保全代替,請原告先回家,中午等杜永平電話,今後不用到巧克力社區工作等語,嗣經原告與杜永平聯絡,其卻稱原告原有工作已有其他人駐點,沒辦法再聘用原告,經原告詢問可否與巧克力社區管委會或總幹事協調,提供原告做巧克力社區機動保全工作,杜永平則稱3 日後再與其聯絡,嗣原告再與杜永平聯絡,杜永平即稱被告公司沒辦法再聘用原告,巧克力社區不須增加保全等語,已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予資遣費,杜永平稱被告公司沒有給資遣費,如要求資遣費那就調原告至中和,原告稱中和離家太遠,與當初約定在巧克力社區不符,原告沒辦法去中和,杜永平即稱那沒辦法,即掛斷電話,原告乃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訴。上情杜永平已於103 年3 月4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說明經過並承認資遣原告。 ⒊被告所謂調動原告至中和,乃規避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義務,未經原告同意,與兩造約定原告工作地點不符,不生勞動條件變動效力,況被告既已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以原告原工作地點已由他人取代工作,無法於同駐點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4元,及其中21,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876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接手巧克力社區後,原告自願留下而由被告僱用,原告在巧克力社區擔任日班保全,而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情事,或資方受託管理維護之事業主,認定經資方派遣之勞方不適用之情形,資方不受預告期10日之約束。被告因經業主反應,原告經常與業主大聲爭吵,態度不好,主委一直有跟被告反應,在103 年1 月份原告有向被告調假,被告有同意,103 年2 月16日原告銷假要去上班,是業主不讓原告上班,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沒有解雇原告,被告有幫原告與業主協調,但業主仍不同意,故被告經內部協調把原告調職到八里麗池海岸社區,但原告拒絕報到,原告堅持要上白天班,最後被告協調原告至中和一個社區,但原告說太遠不願意去,是原告不願意去就職,自己曠職。並非被告解雇原告,被告直至103 年6 月14日才將原告勞健保退除,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主動把原告革職。 ㈡又關於103 年春節除夕4 日之加班費共計4,736 元,被告業已於103 年4 月24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計算式:(78× 8 +78×1.33×2 +78×1.75×2 )×4 =4,736 】。另關 於薪資部分,兩造係約定薪資為勞基法基本工資最低額19,047元,時薪為每小時79元,第9 、10小時以薪資之1.33倍計算,第11、12小時以薪資之1.75倍計算,剩餘部分就以年度分紅分月給付的方式給付。又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11條2 項約定,勞方任意解約,須提前20天通知資方,否則資方得免付勞方薪資以外之各項補助例如獎金、維修費用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9 日至15日因病請假,於103 年2 月16日銷假上班,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依103 年2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給付不足之款項共計43,544元等情。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銷假上班時,無法至原工作地點上班,惟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逕為終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照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要銷假上班,是業主不讓原告上班,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有為原告安排調職至八里麗池海岸或中和之社區等處,惟原告拒絕報到云云,原告則不爭執被告曾告知要將其調職至中和之社區,然原告因距離太遠而拒絕等情,惟否認在原工作地點之巧克力社區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抗辯係業主不讓原告上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徵諸常情,被告既早已知原告僅請假至103 年2 月15日,如業主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焉有可能未事先知會被告,以利被告為接任之人力安排,並適得於原告請假期間,為派駐人員之重新配置,且如認原告不適於在該駐點工作,亦應於其銷假上班前即通知其原因並另為安排新之保全駐點,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採。又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安排調職至八里麗池海岸或中和之社區等處,然就有告知原告調職至八里麗池海岸社區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調動至距離較遠之中和地區社區,既未能證明係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為原告工作地點之調動,則其工作地點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已無法在原工作地點任職之情形下,逕自將原告調職至中和之社區,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表示不同意而拒絕到職,即係不再為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自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2 月16日終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本件並無被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被告係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部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而依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易言之,雇主與監視性工作之受僱人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固得另行約定,但須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甚明。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當不得逕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加給;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9日、103 年1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28日、103 年2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8 日,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是原告每日超時工作4 小時部分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故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 ⑶茲說明如下: ①102 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由資方按月給付勞工新臺幣19,200元整。薪資給付計算每時平均不低於100 元。」、第4 條約定:「本勞契約經雙方同意,勞方每月工作時間不超過244 小時,若因業務須要,資方同意勞方每日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超過正常工時部份,資方以原薪給換算時薪後之1.33倍計算。」,且因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則依此計算,原告於102 年12月份因自11日起任職,是其底薪為13,006元(計算式:19,200元×21/31 =1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 其延長工時共計76小時,其中38小時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即時薪之1.33倍),另38小時係屬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加給(即時薪之1.66倍),且依前揭勞動契約約定時薪至少為100 元,則其應受領之加班費為11,362元(計算式:100 ×38×1.33+100 ×38×1.66=11,362元)。故原告應領 取之薪資底薪加計加班費總額為24,368元,而原告於102 年12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執勤薪資總額為22,8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2月份不足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計1,568 元(計算式:24,368-22,800=1,568 )。 ②103 年1 月份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原告於103 年1 月份之底薪為19,200元,另因其延長工時共計112 小時,其中56小時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即時薪之1.33倍),另56小時係屬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加給(即時薪之1.66倍),則其應受領之加班費為16,744元(計算式:100 ×56×1.33+100 ×56×1.66=16,744元)。故原告 應領取之薪資底薪加計加班費總額為35,944元,而原告於103 年1 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執勤薪資總額為33,6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份不足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計2,344 元(計算式:35,944-33,600=2,344 )。 ③103 年2 月份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737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3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依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本人103 年2 月份8 日工資9,600 元部分請資方給付。」等語,被告則同意就上開款項及其他扣款於103 年3 月11日前逕匯款給勞方,故雙方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103 年2 月份工資乃係由原告依每日工時12小時,時薪100 元而為計算,堪認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2 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亦已包括在前揭成立之和解契約範圍內,是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103 年2 月份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不足額之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103 年春節除夕至初三國定期日共計4 日加倍工資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103 年春節除夕至初三國定期日共計4 日加倍工資共計4,952 元【計算式:(19,200÷30+2 ×100 ×1.33+2 ×100 ×1.66)×4 =4,952 元】。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03 年4 月24日匯款4,736 元給付該4 日之加班費等情,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春節期間之加班費共計216 元。 ⑤休假未休之短付工資部分: 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月休6 日制」。而原告於102 年12月份休假2 日、103 年1 月份休假3 日、103 年2 月份休假7 日,共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工作之日曆日比例計算,原告102 年12月、103 年1 月、 103 年2 月之應休假日數分別為4 日、6 日、3 日,是原告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應為1 日,則其得請求之休假未休之工資為640 元(19,200÷30×1=64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⑥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為4,768 元(計算式:1,568 +2,344 +216 +640 =4,768)。 ⒉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2 月16日受僱年資為2 月又8 日,離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29,250元【計算式:(22,800+33,900+9,600 )÷2 月又8 日=29,250 】,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13 元【計算式:29,250 元×( 3 /12 )=7,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應依103 年3 月4 日調解筆錄給付部分: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兩造既因勞資爭議於103 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3 年3 月11日前給付10,761元予原告,自依應約履行。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00 元未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1元(計算式:4,768 +7,313 +600 =12,6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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