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 原告
- 沈彩蓮
- 被告
-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武農
- 訴訟代理人
- 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訂聘任契約書,其上明定乙方銷貨毛利達人事、租金管銷費用之百分之50,當月即屬達成業績標準,第三個月起應以交通津貼新台幣(下同)10000元,經營獎金15000元給付(另補貼5000元之勞健保提撥6%需全額本人自付。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 102 年 12 月薪資 15000 元:當月出貨金額 623596 20 %= 124719 元,銷貨毛利扣掉當月人事成本水電所有管銷費用 124524 元,當月底薪應以 3 萬元計,原告當月只領 10909 元,故補請領15000 元。
⑵ 103 年 6 月不合理扣款( 6542 + 1700 + 1000)÷2 = 4621 元。
⑶ 103 年離職當月底薪及績效應以天數比例計算,合約書上載明30000÷28×15=16071。
⑷公司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以高報低,請補金額 512 × 8= 4096 元。總計39788元(15000+4621+16071+4096=39788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8元(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達業續標準。例如 102 年 12 月業績,只達到91.04% 。未達到標準就沒有獎金。
(二)關於不合理扣款部分,例如原告訂單打錯,送錯貨品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事先有一段時間的公告,在一月份之前的錯誤公司都沒有扣款,並非一錯就扣他的款。而且公告原告也都有看過,並且打勾確認。
(三)勞健保投保金額都是以底薪去投保,如果業績未過關,底薪就會比較低。
(四)每個月公司有基本的毛利目標,原告任職已久,應該都知道他的業績目標為何。例如103年1月有達到毛利目標。只要有達到毛利目標,底薪就會以三萬元計算,並有紅利。公司都是以月結,即使只要來上班一天只要達到目標也是一樣計算方式。他離職當月未達目標。
(五)我們都有事先告知會以最低薪資去投保,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規扣款4621元〔103年6月不合理扣款(6542+1700+1000)÷2=4621元〕部分: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扣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以被告公司已事先有一段時間將違規扣款事項公告,且該公告原告也都有看過,並且打勾確認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該違規扣款公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云云,尚非正當,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補發薪資31071元〔(102年12月薪資15000元)+(103年離職當月底薪及績效應以天數比例計算共計16071元)=31071元〕及請求賠償勞健保損失4096元〔被告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以高報低,請補金額 512 × 8=4096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係約定:...業績標準及聘任報酬-1.乙方(即原告)經營之傢俱行每月業績以甲方(即被告)自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作為一個月結算期間所計載於傢俱行銷貨毛利報表之金額新台幣(下同)為依據;如乙方銷貨毛利達人事、租金及管銷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者,當月即屬達成業績標準。2.甲方每月應支付乙方交通津貼壹萬元整。3.乙方在26日前到職者,第一個月業績自到職日起至當月25日止依天數比例計算。26日後到職者,第一個月業績自到職日起至次月25日止依天數比例計算。若乙方每月有達成業績標準時,甲方除交通津貼外每月另再支付乙方經營獎金,乙方第一個月達成業績標準者當月經營獎金伍仟元;次個月再度達成業績標準者,當月經營獎金壹萬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持續達成業績標準者,每個月經營獎金壹萬伍仟元。4.甲方應為乙方辦理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按投保薪資第一級加保(第二條)。經營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乙方自任職第三個月起之十個月間如有一至十個月達成傢俱行業績標準者及執行義務者,得請求甲方就達成業績標準之個月,依銷貨毛利扣除應納稅捐、管銷、租金、人事、廣告等費用後之傢俱行營業淨利百分之二十計付經營紅利;但紅利發放前乙方因因故經甲方解任或乙方自行辭任者,喪失其請求權(第三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頁)。依原告所提102年12月份月報表及103年元月份紅利報表之記載,均無從遽認原告於102年12月及離職當月(103年2月)均已達成業績標準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月份確已達成業績標準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補發薪資31071元,尚非有據。惟原告103年離職當月(2月)月底薪,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按比例計算給付原告12500元,此有該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離職當月之薪資在125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又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投保薪資第一級加保,已如前述(聘任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參照),被告確已履行,此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紙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損失4096元,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21元(計算式:4621+12500=171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