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 原告
- 趙永澤
- 被告
-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武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秀
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2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應徵時被告公司林庭安副理承諾每月月薪25,000元、上班時間為雙班制(早班:上午11時至下午8時、晚班:下午l時至下午10時,雙人配班)、月休6天。但原告自任職12天來均為1個人單獨上班,所以無法休假。原告每天工作時數達11小時,共計加班24小時,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向資方提出離職要求,但原告只任職12天業績為103,680元,但被告公司以原告未達切結協議書之第一個月之業績標準150,000元為薪資計算基礎而任意扣薪,月薪由25,000元降為20,000元,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公司僅願給付原告工資8,000元(20,00030×12=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應以月薪25,000元計算,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9,996元,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到職日期、擔任工作、工作地點及最後工作日期不爭執。而原告於應徵當時,資方人事主管即告知原告上班時間為每天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約定到職第一個月如達成訂單總金額150,000元時,月薪為25,000元;未達業績標準時被告則支付原告薪資15,000元,原告於當場亦未表示不同意。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即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等基本人事資料,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原告於到職當日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資方,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還有會計也主動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以mail方式將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但原告聲明不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健保。因原告103年9月份業績僅有103,680元,未達約定業績150,000元之標準,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103年9月份工資8,000元(20,000÷30天x12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9月份之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協議書、委任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為證。被告不否認有雇用原告擔任業務員,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僅任職被告公司12天,業績即達103,680元,顯然整月業績應可達被告設定之15萬元(計算式:103,680÷12×30=259,200),故本件原告月薪應以25,000元計算,始為公允,故原告可領之薪資應為9,996元(25,000÷30天=833,833×12天=9,9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顯見兩造間成立僱用契約至明。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之薪資9,996元乙節,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