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林孔亮
- 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 被告祥全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海倫 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健律師 賴昱任律師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亮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蔡宜衡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新臺幣肆萬零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IVINO MARIFI JANAYAN馬莉菲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SACRAMED海倫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芮菈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DIVINO MARIFI JANAYAN馬莉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下稱海倫)新臺幣(下同)8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芮菈(下稱芮菈)8萬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DIVINO MARIFIJANAYAN馬莉菲(下稱馬莉菲)4萬0,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倫10萬3,161元及其中8萬6,7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萬6,444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芮菈10萬1,696元,及其中8萬7,6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萬3,997 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莉菲4萬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海倫、芮菈、馬利菲分別自101年8月6日、同年9月12日,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器操作員一職,約定月薪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80 元計算(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 元),被告並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下班之後公司有需要加工產品一定要配合以件計價」,被告即以此為由,強迫原告三人下班,為被告公司所需產品為初步之加工,原告三人因此時常加班至凌晨,假日加班亦屬平常,惟被告就該部分雖計件給付報酬,然該金額係被告單方面告知,且數額遠低於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另被告稱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惟原告三人因被告要求幫忙工廠開門、包裝、照顧機台等工作事項,故於上午7 點許即打卡上班,則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下所從事之工作,並處於待命之狀態,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另被告公司於正常上班日(即週一到週五),如有訂單不足狀況,即要求原告三人於當日下午不用上班,惟仍須隨時待命不得離開工廠,另遇有大量訂單須加班時,即以應補班時數充抵,且補班時間並無日期或期間限制,縱使例假日或次月亦同,而被告未經工會及勞資會議同意,以此剝奪原告三人之例假及休息時間,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變形工時之規定,是補班之時數亦應屬加班性質,自應給付加班費。又被告上開剝削原告勞力之行為,原告三人多次與被告協調,然就加班費部分並無共識,原告三人遂於102年11月7日以律師函以工時超時、休假不符規定、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 (二)原告三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三人資遣費,而原告三人於被告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均採舊制,又原告海倫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共計服務1年4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5,396元;原告芮菈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亦計服務1年3個月,自請求資遣費2萬3,809元;另原告馬莉菲於102年4月25日起任職至同年11月12日,計服務7 個月,應得請求資遣費1萬1,111元。 (三)又查原告三人於下班打卡後再製作被告生產商品之前階段加工,每日約2 小時加班時間,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就該加班時間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惟被告公司竟以加工係屬按件計酬計算,且數額遠低於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被告顯惡意規避加班費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原告等人每周之加工時數週間約2至5小時,週六、日約15至18小時,每周平均約17至23小時,每月合計68至92小時之加班費用,是原告馬莉菲之加班費總額應為2萬9,150元;原告芮菈之加班費應為7萬0,239元;原告海倫之加班費則為6萬9,257元。另原告海倫於101 年10月補班60小時、101年12月補班24小時、102年1 月補班0.5小時、102年3月補班8小時(補班工資計算適用102年4月1日調整前之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 月補班16小時(此部分適用102年4月1日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9,047 元),總計補班108.5小時,補班金額之加班費應為8,508元。又原告芮拉101年10月補班34小時、101年12月補班32小時、102年1月補班7.5小時、102年3月補班8小時、102年4月補班16小時,總計補班97.5小時,補班之工資金額應為7,648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倫加班費、補班工資暨資遣費10萬3,161元,原告芮菈加班費、補班工資暨資遣費10萬1,696元,原告馬莉菲加班費暨資遣費4萬0,26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倫10萬3,161元及其中8萬6,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萬6,444 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芮菈10萬1,696元,及其中8萬7,6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萬3,997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莉菲4萬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芮拉、馬莉菲二人係102年8月21日起擅自於工作中離開被告工廠,經被告請訴外人丞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富公司)前往協調,該二人於訴外人丞富公司人員到達時即將行李打包完成並表明不願留置工作,造成被告產線作業於當日下午3 時即停擺無法作業,損失尚難估計。另原告海倫於同年9月2日亦未到廠上班,原告三人在未經預告且未依法經勞資爭議協調即自行罷工嚴重影響被告運作。 (二)原告主張每人每日加班兩小時云云,惟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均為上午8 時,原告三人於起床後先為打卡再行前往買早餐或進行盥洗,被告公司無法控制,自不能以此為有提供勞務之依據。另原告三人雖稱若非被告交代原告早上需照顧機台、開門等工作,何以交付原告鑰匙乙節,實則被告無論就台籍、外籍員工均配發鑰匙,便利隨時進出公司,原告以此主張有照顧機台等事項之依據,實有誤導之嫌。且證人林素華亦證稱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員工若提早到公司於打卡後皆會在休息室內休息,可知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並非原告指稱之上午7點45 分。況觀諸原告三人提出之打卡單,原告三人亦無每日加班兩小時之情況,則原告所述顯非實在。 (三)又被告有發包作業前之前置加工品給外面家庭做代工作業,計算方式均係按件計酬,因被告先前僱請多名外籍勞工均以被告無加班,想增加收入,被告始在其等要求下,將發包予台籍家庭承做之加工品予外籍勞工承作。而原告三人至被告公司前,亦聲稱希望比照先前外籍勞工模式請求承做加工,被告公司始將加工品交由原告三人並以按件計酬方式執行,原告三人未向被告說明不願承作加工,且若原告表明不願承作,被告亦可將加工品委請台籍家庭加工。而原告三人係主動要求製作加工,非在上班時間所為,均在休息室所作,尚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應屬承攬關係,而承攬報酬之給付為按件計酬,被告已如數發放此部分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 (四)又被告之營運狀況有淡旺季之區別,被告已於原告三人任職前將此情告知原告三人,並原告簽署之同意書第2 點載明:「公司有大小月之分,如果沒加班或工時不足雇主還是以最低薪資18780 發放,但當月不足工時未來必須補班,至離境前無補班完成雇主不會追討工時」,可認勞資雙方已透過協議更改正常工時,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三人有待命之情,實則原告等皆可任意外出。故補班部分原告三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五)另原告三人請求資遣費理由在於被告有積欠原告等薪資云云,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補班係經兩造同意者,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三人補足未上班時數,仍給付正常工時之薪資,又被告就加班或加工部分亦已如數給付報酬予原告,是以,被告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權;此外,原告係擅自離職,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資遣原告,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三人主張原告海倫自101年8月6 日起、芮菈自101年9月12日起,原告馬莉菲自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器操作員一職,約定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有加工、補班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為何,被告有無未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之情事?(二)原告就產品前階段之加工,是否屬於加班?被告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三)原告以被告就其補班未給付加班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為何,被告有無未給付原告工時超時加班費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惟原告三人因被告公司要求幫工廠開門、包裝、照顧機台等工作事項,故於上午7 點許即打卡上班,被告自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加班費乙節,固據其提出打卡單影本乙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一職,負責帶生產線,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10分,中間有休息時間,為上午10 時到10時10分,中午12時至12時50分,下午3時至3點10分;而上午7時45分、50分並無工作鈴響,7時55 分才有預備鐘,8時才要正式在生產線上;約102 年時,伊跟原告三人有共事過,他們住在被告公司的4樓宿舍,伊通常在上午7時20分至30分許進入公司,伊到公司後即會先打卡,打卡後伊即上至3 樓休息室休息,有時候伊提早到會先開大門,如果伊沒有提早到,原告三人去買東西,也會先開門,在伊打卡後至上午8 時許間都沒有看過原告工作,因為伊與原告三人會在休息室一起聊天、吃早餐,大概預備鐘響時一起下去,原告三人也不會在8 點前包裝、照顧機台,因為伊要先就定位才能夠生產,而下午5時10 分下班時,生產線會全部停止,就算沒有做完也會停,之後會去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是即證稱原告三人尚無於上午8 時之前為包裝或照顧機台,且被告公司員工多有上工前預先打卡之慣習等情,是即難憑打卡紀錄即認原告確有提供被告勞務。 3.又原告芮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於被告處工作時間從早上7時50分至下午5點15分,平時伊係住在被告公司4樓,上午7點45分有預備鐘,馬上要在生產線上就定位,7時50 分會一起上班,而打卡後上班前會吃早餐及作一些工作,例如準備工作開門、開機需要十分鐘左右的時間,另機台清潔則是下午5 時下班前清理,上班前不需要清理機台,5點10 分後不會從事生產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原告海倫另稱: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時到下午5時,通常是7時50 分開始工作,第一次鐘響是在7點50分,7時45分無鐘聲,老闆有要求事前開門,但沒有要求固定時間,讓台籍員工可以進工廠,每天都是伊等三人開門,因為是一起住,開門大概要幾秒的時間,而早餐我們有時候是在工廠裡面煮,有時候則是打卡後去超商購買麵包吃,另伊只有開自己要用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是自原告芮拉、海倫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三人尚無如起訴主張之於上午8 時前保養機台之情事,至原告芮拉、海倫稱被告有要求其等事先開門乙節,然原告三人本居於被告工廠之4 樓內,是其倘欲早起外出購物(例如早餐)時,本即需開啟公司之大門,且若被告課予原告開啟大門之工作,衡以常情,亦應會要求原告於固定時間開啟,否則可能發生台籍員工抵達公司無法進入工廠之情事,是即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開門之事實。4.至原告芮拉、海倫另稱被告於上午7時50 分即開始工作乙節,惟核以原告芮拉、海倫上開陳述,其於101年8、9 月間即進入被告公司,惟二人卻對於被告於7時45 分有無預備鐘一事已陳述不一,即有可疑;且參以原告之打卡紀錄,馬莉菲於102年8月3日、13日、16 日上班之打卡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52分、8時及7時54分、原告芮拉於102年1月2日、2月1日、7月1日、8月3日、13日、16日之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8時、8時、7時52分、8時、7時54分、原告海倫於102年1月2日、2月1日、8月13日、16日之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8時、8時及7時56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44頁),是均為上午7時50 分之後,即與原告所稱7時50 分需開始工作乙節實有未合,難謂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應認原告僅為避免遲到而預先打卡,然於上午8 時始正式於生產線工作等情,另原告亦自承均係於下午5時10 分即準時下班,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午8時前及下午5時10分後之超時加班費,並以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難認為有據。 (二)原告就產品前階段之加工,是否屬於加班?被告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強迫原告三人下班打卡後,為被告所需產品為初步之加工,原告三人常因此加班至凌晨,假日亦需加班,被告僅計件給付報酬,顯為規避加班費之脫法行為等節,固提其提出同意書乙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原告所提之同意書(見調解卷第18頁)內容,其上第一條雖記載「下班之後公司有需要加工產品一定要配合以件計價」等語,惟下方同意人處則無任何簽名,且原告海倫、芮拉二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稱:並未在其上簽名,同意書上亦非渠等之姓名等語,則難認該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立。復參以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內容,其第1 條則均記載「下班之後公司有需要加工產品請協助配合以件計價」,其下並有英譯「AFTER WORK, COOPERATE IFTHECOMPANY NEED TO PROCESSED THE PRODUCT, THEVALUATION OF PRICE IS BY PIECE.」等語(參本院卷二13至15頁),並經原告三人於其上簽名及捺按指印,是自上開文字內容,僅可得知兩造就加工部分,其報酬係約定按件計價之方式,然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為加工之情事。 3.且證人劉麗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丞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三人係伊協助引進和承接至被告工作,現伊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關係,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有向原告按就業服務法收取服務費,被告之前不是伊負責仲介,被告原先有越南勞工,因為被告告訴伊先前加工都是給外面的人作,越南勞工反應為何要給外面的人作,她們也沒有加班想賺多一點錢,想作一些加工,故後來伊在視訊時,有將上開情況,請菲律賓翻譯跟原告芮菈、海倫說明,問她們假設被告工廠有這樣需求時,會不會想作,結果原告芮菈、海倫表示晚上沒有加班的話,想要作,而伊有跟她們強調,如果不要的話,要先跟伊講,因為之前越南的勞工也想回鍋,伊就把同意書傳真過去簽名,原告簽完之後傳真回來,即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另伊是向臺灣人權協會承接原告馬莉菲,還沒有承接前,伊有接包括原告馬莉菲等三、四名勞工及人權協會的翻譯人員到被告工廠查看,伊有將加工的事情跟翻譯人員講,也把這張同意書給她們看,看了之後,告訴她們工作內容、薪資、時間、加工是按件計酬等,後來伊問她們有什麼問題要問雇主,她們說沒有問題;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大概1個月至少去探視原告1至2 次,剛入境的時候比較多,大部分是噓寒問暖,例如原告芮菈、海倫剛至臺灣時說想煮東西,就幫她們購買電磁爐及電鍋,及問她們衣服夠不夠,工作狀況是否習慣等,而原告三人均未曾跟伊提過加工之問題,只有說跟組長拿加工時會簽名,組長會說這是什麼時候要用的,問她們可以做嗎?如果不可以做的話,就不會給她們,而原告她們會常常聊天,問誰這星期是不是要去約會或做禮拜,所以她們要做的話會跟組長簽名,不做也會跟組長講等語,而衡以證人劉麗甄與兩造尚無任何仇隙,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係向原告三人收取服務報酬,係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偏坦被告,是堪認被告所稱其於原告任職前已告知加工之狀況,而原告係為賺取額外收入故同意加工部份,又被告公司人員亦會事先探詢原告三人之意願,被告始將加工品交與原告等承作等情為真實。 4.至原告三人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下稱被告法代之妻)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並主張被告法代之妻曾表示:「你們在祥全如果是你們這樣不喜歡加班的話也不能在祥全,before現在work比較少,before的外勞,他們一直work work,因為工作好多好多,禮拜六禮拜天晚上一直做一直做,做到工作finish才有休息,有時候做到十一點十二點,可是我一樣你一樣page(? ) the money,對不對,因為work多就一直趕快加班加班,可是你們不喜歡你們不喜歡overtime太晚了,你們不喜歡。」、「我跟你說我們的work都是加工也沒有禮拜六禮拜天,都沒有啦,反正就有work有加工給你們了,就是什麼時候給我們,就好像是那個美艷一樣,拿回去了,什麼時候要拿回來,他一樣什麼時候回來給我們,跟禮拜六禮拜天,你們,所以我說妳們為什麼要回去,因為你們喜歡玩,你們不喜歡work」、「所以我說妳們不喜歡,你們不喜歡賺錢,你們到台灣來不喜歡賺錢,對,你們只想到說我禮拜六,禮拜天我要出去玩,對不對,你們想的是這樣而已,如果禮拜六禮拜天叫你們加班也好,補班也好,你們就不高興,所以我才會說如果妳們不喜歡在這邊WORK,這邊的work本來就是這樣,sometimes very busy,sometimes就那個。所以你們我看過禮拜六禮拜天叫你們加班,你們就每個人臉都臭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被告就上開內容確為被告法代之妻所言並不爭執,惟以無法看出被告有強迫原告加工等語置辯,而原告芮菈、海倫二人於本院均稱:加工、加班、補班為不同概念,加班是從事跟正常上班時間一樣的工作;加工則是指兼職,作一些準備上班時需要用的東西,例如:修剪要放在PCB 版上的零件,還有把小的零件黏著起來;補班則係週間沒有那麼多工作,不需要上工,可能會在週六、日補班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259 頁),是被告法代之妻上開對話所提之加班、補班部分,應係指與正常上班時間相同之生產線工作,尚難即認係指生產商品前階段之加工部分;而被告法代之妻雖稱:「加工給你們了,就是什麼時候給我們,就好像是那個美艷一樣,拿回去了,什麼時候要拿回來」,然此僅得推知其要求原告三人如期交付完成之加工品,亦無從逕論被告有強迫原告三人施作加工品等情;且該錄音內容中,原告亦有稱「我們不是那個意思,我們沒講不喜歡加班,那個補班,加班不是補班」、「那麼菲律賓的Agency沒有跟我們講這個,那個還要補班」、「那個Agency那個她有講有什麼加工,sometimes 有時禮拜六加班,那個有錢,禮拜六可以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可知原告亦自承其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自菲律賓之居間業者得知被告處有加工一事,且原告於102年8月之上開對話亦僅就補班一事為爭執,尚未爭執加工部分,是即與原告上開主張相悖。復證人林素華亦結稱:加工部分原告三人會來跟伊拿,原告要求做一些,伊有給她們,計算費用方式是壹個動作零點零五毛,跟外面的價格一樣,伊自己也會做加工,有的部分是外包,外包部分從來沒有來不及,原告這邊沒有向伊表示說他們不要作加工品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將加工品外包予訴外人美燕、婷榆等人施作,有估價單5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92頁),是倘原告不願意承作加工,衡情被告尚可發包予家庭代工承作,自無強迫原告施作之必要。堪認原告三人係主動要求手工之製作以增加收入,且於休息時間製作,即可自由決定工作之內容及時間,復原告三人拒絕加工之製作,被告仍會外包給外面製作,則雇主對之並無時間、空間上之支配性,亦不具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故本件加工著重於最終成品之交付,是原告所為之加工工作應屬承攬關係,被告既已依約按件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則原告執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加工及按件計酬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就該加工部分請求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應屬於法有據乙節,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指派原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一事為真,其效力亦係僅違反行政罰之規定,尚難認兩造間之產品加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效,是原告執此主張,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三)原告以被告就其補班未給付加班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5、6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第1至3項及第30 條之1第1項第1、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9條分別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正常上班日,如遇訂單不足之狀況,即要求原告三人於當日下午不用上班,而於大量訂單須加班時,即先以應補班的時數充抵,且補班之時間並無日期或期間限制,縱使例假日或次月亦同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於聘僱原告三人前,已告知關於補班之規定,原告皆同意後於同意書上簽名,又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勞資會議制式形式之種類,足資認為已經勞資會議同意云云,惟參以同意書內容,其第2 項固約定「公司有大小月之分,如果沒加班或工時不足雇主還是以最低薪資18780 發放,但當月不足工時未來必須補班,至離境前無補班完成雇主不會追討工資」等語,惟此同意書僅係被告與原告三人分別簽具,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業就勞資雙方代表之組成選舉方式、任期、勞資會議議事範圍、會議主席、召開時間、決議方式等事項均有明文規範,尚非被告所辯現無法之規範,且勞資會議之目的本係勞資雙方經由會議程序之充分討論、必要資料之公開,就無法達成共識之事項,尚需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門檻,是自不得未經勞資群體討論決議,而以透過單方簽署同意書方式即認符勞基法30條、第31條之要件,則被告逕行採取變形工時之制度即屬無據,其自應給付原告三人補班期間之加班費。 3.又原告海倫於任職被告期間補班總時數為108.5 小時、原告芮拉總補班時數為97.5小時,業據原告提出日曆紀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海倫、芮拉於102年3月份有加班8小時、4月份加班16小時,5月份加班17.5小時、6月份加班1 小時、7月份加班15.5小時;原告馬利菲102年5月份加班6小時、6月份加班1小時、7月份加班10 小時部份,被告均以該月扣除補班時數仍為不足為由,而未發給加班費等情,亦有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堪認被告即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原告於102年11 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向被告寄發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三禾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三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11月13 日即為終止。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補班之延長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海倫101年10月補班60小時、101年12月補班24小時、102年1月補班0.5小時、102年3月補班8小時、102年4月補班16小時;另原告芮拉於101年10月補班34小時、101年12月補班32小時、102年1月補班7.5小時、102年3 月補班8小時、102年4月補班16 小時,有日曆紀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又兩造均合意此補班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1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 元、102年4月1日後之1萬9,047 元為薪資計算基準,則原告海倫得請求之補班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1,316元【計算式:{(60+24+0.5+8 )x18,780元+16x19,047}÷30÷8 ×1.33=1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芮拉 得請求之補班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0,171元【計算式:{(34+32+7.5+8)x18,780元+16x19, 047}÷30÷8× 1.33=10,171元】,又原告海倫、芮拉此部分分別僅請求8,508元、7,6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復原告海倫、芮拉於102年3月份均有加班8小時、4月份加班16小時,5月份加班17.5小時、6月份加班1小時、7月份加班15.5小時;原告馬利菲102年5月份加班6小時、6月份加班1小時、7月份加班10小時,被告未發給加班費,然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如前述,是原告海倫、芮拉尚各得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6,110 元【計算式:{8x18,780元+(16+17.5+1+15.5)x19,047}÷30÷8×1.33=6,110元 】,原告馬利菲則得請求1,794 元【計算式:(6+1+10)x19,047÷30÷8×1.33=1,79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第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1月13 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然因原告馬莉菲、芮拉於102年8月21日即離開被告公司、海倫亦於同年9月2日離開被告公司,故原告三人於前開日期後之出勤狀況即無從審酌,是原告馬莉菲、芮拉自102年8月21日、原告海倫自同年9月2日回推計算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始為公允,又原告三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馬利菲自104年4月25任職日起至同年8月21日之每月均領得1萬9,047 元以上之薪資;另原告原告海倫102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 日、芮拉自同年2月22日至8月21日之薪資,雖於102年2月、3 月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然二人加計前開未領之加班延長工資6,110元後,其平均工資亦已逾1萬9,047 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54至57頁),從而原告三人主張渠等之平均工資以應1萬9,047元計算即屬有據,又原告三人於被告任職期間係採勞工退休金之舊制制度,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復原告海倫自101年8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13日終止契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共1年3月又8日,應以1年4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2萬5,396元【計算式:19,047元×(1+4/12)=25,396元】;原告芮拉自101年9月 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13 日終止契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共1年2月又2日,應以1年3 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2萬3,809元【計算式:19,047元×(1+3/1 2)=23,809 元】;另原告馬利菲自102年4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13 日終止契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共6月又19日,應以7 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萬1,111元【計算式:19,047元×(7/12)=11,111元】。 ⑶綜上,原告海倫得請求之金額計4萬0,014元(計算式:8,508元+6,110元+25,396元=40,014);原告芮拉得請求之金額計3萬7,567元(計算式:7,648元+6,110元+23,809元=37,567元);原告馬利菲得請求之金額計1萬2,905元(計算式:1,794元+11,111元=12,90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逕採變形工時,就訂單不足之工時,要求原告三人以補班之時數充抵,而未給付延長工資,被告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海倫、芮拉、馬利菲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班工資、加班費4萬0,014元、3萬7,567元、1萬2,905元即屬有據。又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海倫、芮拉於起訴時僅請求資遣費1萬7,460元及加班費部分,其餘資遣費及補班工資則於104年7月3日始具狀請求,則原告海倫請求被告4萬0,014元,其中2萬5,968元(計算式:17,460元+8,508元=25,9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餘即1萬4,046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芮拉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7元,其中2萬5,108元(計算式:17,460元+7,648元=25,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餘即1萬2,459元自民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馬利菲請求被告1萬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