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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告
李耀榕
被告
冠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冠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建樹致電約原告李耀榕(原名李耀榮)到其蘆洲區成泰路一段98巷30號之8往上無門牌空地廠房處,請求原告跟其到高雄市青年二路與自強路口之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施作歐城公司地基連續壁工程。雙方合意每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計價付酬,而燒板乙炔氧氣、水泥及砂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且被告亦同意提供原告住宿,此有103年5月17日簽立之工程款計價單乙紙為證。

(二)原告係以個體承作被告所承包之歐城公司地基連續壁應作工程,原告於103年4月20日帶施工器具南下,前往上址工地開工施作,下班後即寄居於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處。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在高雄工地藉故說身上沒有帶現金,借支8000元給原告回臺北板橋家,但於103年5月17日工程計價單時,又改口每月結算日為25日,即103年5月25日為付款日。原告為做完歐城公司地下第四層支稱,於103年5月18日再回高雄把工程收尾完成。豈料,當103年5月22日完工時,原告特別欲電咐被告前來驗收,並須攜帶報酬以給付予原告,但被告卻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亦不回覆原告之來電。原告苦等五天後,於103年5月27日晚間返回臺北找被告,亦無法找到被告。

(三)查本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報酬共計115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款計價單、施工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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