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簡碧鈴 被 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起至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任職,惟於102 年2 月未經通知,遭東山公司移轉職務至被告公司,而該二公司關係密切,實為同一公司,有原告及暨公司同事陳英超、陳尚志、陳逸亮及吳益雄之名片可稽。觀諸上開名片,被告及東山公司均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營運作業,陳逸亮、陳英超、陳尚志及原告之名片抬頭均將該二公司同列,甚至聯絡電話、傳真、e-mail電子信箱均相同,其中電子信箱「dongshan95@xuite .net 」前段部份即為「東山」之拼音,足認兩者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否則,按常理言,若真如被告所言「人格個別獨立」而互不相干,然縱電話、傳真能共用,安能共用一「同帳號、密碼」之e-mail帳號?更不可能將2 公司並列於一名片之上,否則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極有可能誤認對方代表之法人,對市場交易安全甚是不利,對被告公司業務亦足生重大影響!又被告抗辯原告自東山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乃原告所要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之,且查原告所提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3 頁序號88至89之部分可知原告於102 年3 月遭轉出「東山公司」至「被告公司」,而原告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該年度原告同時有東山公司及被告公司兩筆所得,若當真係102 年3 月由原告提出要求轉職至被告公司,則參原告該年度報稅區間,即101 年6 月6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可知,101 年6 月6 日至102 年3 月2 日原告遭轉出時,於東山公司所申報近9 個月之薪資加總為294,000 元,而102 年3 月至102 年6 月3 個月之薪資加總為244,050 元(即被告公司所申報),何以9 個月之薪資加總竟僅較3 個月之薪資加總多出不足5 萬元?顯然,勞保投保轉出之日期與實際薪資稅務申報日期不符,於102 年3 月原告勞保資料遭轉出後,有3 個月之期間薪資部份仍由東山公司申報,故被告抗辯該2 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即有可疑,蓋若真如被告所言,則不可能發生勞保資料已在A 公司,但薪資稅務資料仍在B 公司之情形;況該2 公司資料登錄日期均在102 年6 月3 日,益證該二公司實為一事業單位,蓋完全獨立之二公司能於同天報稅,實在巧合。再由上開序號88至89之部分可知,原告於102 年3 月遭莫名轉換至被告公司,然原告於102 年9 月曾經手「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電梯工程,承攬工程者(承造人)名稱仍係「東山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若真如被告所言該2 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為何其時原告仍在執行「東山公司」之業務?此益證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已無疑問。次查,陳逸亮之子媳均在被告公司及東山公司擔任要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同為東山公司董事,其實為陳逸亮之媳,即其子陳祿錩之妻,同時陳祿錩亦代表東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該二公司關係非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陳欣萍、陳祿錩,原告所提上開名片中於該二公司任職之陳英超、陳尚志亦均為陳逸亮之子;況且,陳逸亮更曾於103 年6 月當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該公會既為「台灣區」之規模,按常理言必須有相當社經地位者方能受該公會會員推舉之,至此,陳逸亮實為被告及東山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二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殆無疑義。 ㈡嗣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遭被告公司預告資遣,並於同年3 月31日生效。被告抗辯原告違背公司要求、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怠惰工作及造成公司損害等均非事實,且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況原告出勤狀況、有無請假等均在被告公司勞務資料保管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後段舉證責任當轉換予被告,其泛言原告如何怠惰等而未舉證,其所言全非事實。且若依被告所言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一再怠惰工作云云,被告早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解職,其卻捨此不為直至上開規定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即30日屆滿許久的103 年3 月31日方予以資遣,既不合法亦違常理。 ㈢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後,除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薪水外,其餘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等均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2,518元: ⑴原告自99年9 月(工作首月共17.5日)任職東山公司,後在未經通知下遭移轉至被告公司,而該二公司實為同公司,已如前述,故而該二公司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任職期間應自99年9 月計算至103 年3 月止,共3 年6 個月又17.5日,年資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⑵又原告遭資遣前六個月所得工資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各為41,185元、40,211元、39,729元、42,646元、38,958元、39,000元,平均薪資為40,288元【計算式:(41,185+40,211+39,729+42,646+38,958+39,000 )÷6=40,2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8元(計算式:40,288×(3/2 +0.5/ 2 +17.5/365)=7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共23,720元: ⑴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應各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按比例應享有5 日之特別休假,共計19日。 ⑵惟原告自於被告公司任職起,均未獲同意享有特別休假,事實上,被告公司均不給予所屬員工特別休假,此參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所公告之休假規定至明;而100 年9 月8 日任職滿一年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工資為35,000元,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為36,500元,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為37,500元,故該期間之平均日薪資為1,193 元【計算式:(35,000×7+36,5 00 ×3+37,500×2 ) ÷12÷30=1,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1 年9 月8 日至 102 年9 月7 日止,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工資為37,500元,102 年5 月至同年8 月為39,000元,故該段期間之平均日薪資為1,267 元【計算式:(37,500×8+39,000×4 )÷ 12÷3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2 年9 月8 日至 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39,000元,是該段期間平均日工資為1,300 元(計算式:39,000÷30=1,300 )。 ⑶準此,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除原告原本薪資外,各應依前述各年度未特別休假日數加倍發給工資,即第一年應給付原告8,351 元(計算式:1,193 ×7 =8,351 )、第二年為8, 869 元(計算式:1,267 ×7 =8,869 )、第三年則為6,50 0 元(計算式:1,300 ×5 =6,500 ),共計23,720元。 ⒊被告應賠償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41,351元予原告: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自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最少依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惟查原告99年9 月甫任職被告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 年3 月調整為35,000元,101 年4 月調整為36,500元,101 年7 月調整為37,500元,102 年5 月調整為39,000元,惟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後,均以工資為21,000之級距投保而未如實申報,原告共在職3 年6 個月又17.5日,若按正確工資提撥者,應共能獲得95,027元之提撥金額,被告公司每月卻僅提撥1,260 元(即21,000元之6 %),故被告僅獲提撥53,676元【756 +1,260 ×(3 ×12+6 )=53,676 】,共受有41,351元之損害(計算式:95,027-53,676= 41,351),此部份當由被告公司賠償之。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雇主應提繳金額,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於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而於符合退休條件前不得直接請求雇主給付提繳之差額,惟被告未依法提繳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共81,900元 原告遭資遣後,直至103 年4 月21日方再謀職成功,亦即非自願性失業達21日,依上規定,原告遭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為39,000元,據此計算,原告當可領取之失業津貼為23,400元(計算式:39,000×0.6 =23,40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58,500元(計算式:39,000×5 ×0.6 ÷2 =58,500元) ,詎料被告公司至今仍拒不開立服務證明書(即所謂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使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辦理上開補助及津貼,此部份當應由被告負責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上開金額即81,900元(計算式:23,400+58,500 =81,900),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該服務證明書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75年11月4 日75台內勞字第447854號函釋,應由被告公司主動發給,被告抗辯原告未主動要求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㈣併為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撥41,3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其公司之股東不同、董事長不同,係人格個別獨立之2 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非屬事實,原告要求將2 公司之年資併計,於法不合。 ㈡原告原在訴外人東山公司任職,102 年2 月底,原告表示在東山公司工作太累,要求離職,希望至被告公司上班,因此於102 年2 月28日在東山公司離職退保,102 年3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加保。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山公司未經通知原告,逕行將其職務移轉至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以來,一再怠惰工作,造成被告復豐公司損害,被告無奈將其解職。 ㈣原告以其在東山公司任職之事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加給工資、退休金、失業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均屬無據。 ㈤被告公司向勞保局設立之專戶提繳退休金,縱有短繳,但原告既未退休,即無損害可言,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損害。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公司提撥之權利,原告請求提撥,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㈥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復豐公司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如有服務證明書之需要,只要向被告復豐公司提出申請,被告一定依法發給。原告不向被告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卻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失業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實屬無據。又原告引用內政部75年11月4 日75台內勞字第447854號函釋,主張應不待原告申請,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惟上開函釋係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案勞工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惟勞資雙方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意旨,並未規定「雇主應不待勞工申請,即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引據該函,主張被告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尚有誤會。 ㈦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8日遭被告公司預告資遣,並於同年3 月31日生效。且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實為同一公司,被告在該2 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惟被告僅給付103 年3 月份薪資,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51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72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實際薪資幫原告投保勞保,更未依法提撥足額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1,351元,或補提繳差額41,351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另因被告未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從辦理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共 81,9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未領得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差額,或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41,351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8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3 月31日生效等情,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一再怠惰工作,造成被告復豐公司損害,因而將之解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上開情事,且亦未於其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尚難認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原告既非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是應認本件被告乃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東山公司,嗣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之公司名稱併列於名片,且 東山公司董事長吳益雄之名片上所載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與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陳尚志、陳逸亮相同,是本院認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31日受僱年資為3 年6 月又17.5日,而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28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471元【計算式:40,288 元×0.5 ×( 3+6/12+17 .5/365) = 71,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乃係以每年度計算,而非得橫跨2 年度,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復以年度終結為計算,則原告自100 年度起至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為7 日、7 日、7 日,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均不給予所屬員工特別休假,固提出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100 年5 月21日之公告為證,惟上開公告僅記載「男生每月固休4 天、女生6 天☆另以下節日均有休,遇假日不另補假,如節日在星期六,則只給半天假。有休節日為:元旦、年假、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之內容,尚難認與特別休假相關,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未核發服務證明書,致受有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損害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拒不開立服務證明書(即所謂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使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辦理上開補助及津貼,此部份當應由被告負責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云云,惟對於被告抗辯其並未曾向被告復豐公司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縱有交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然原告非不得向被告請求,是縱認原告未能辦理請領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尚難認與被告未交付服務證明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或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41,35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99年9 月甫任職東山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 年3 月調整為35,000元,101 年4 月調整為36,500元,101 年7 月調整為37,500元,102 年5 月由被告公司調整為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已如上述,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各為30,300元、31,800元、36,300元、38,200元、40,100元,於99年9 月應為原告提繳1,091 元(計算式:30,300× 6%×18/30 =1,091 )、99年10月至11月應為原告提繳1,81 8 元(計算式:30,300×6%×=1,818 )、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應為原告提繳1,908 元(計算式:31,800×6%=1,90 8 )、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 元(計算式:36,300×6%=2,178 )、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應 為原告提繳2,292 元(計算式:38,200×6%=2,292 )、10 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應為原告提繳2,406 元(計算式:40,100×6%=2,406 ),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準此,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應提繳金額計95,027元(計算式:1,091 +1,818 ×2 +1,908 ×3 +2, 178 ×13+2,292 ×13+2,406 ×11=95,027),又參諸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扣除被告已提繳53,656元後,尚不足41,351元(95,027-53,656=41,351)。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1,35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逕為給付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41,3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1,3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