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羅宥憓
- 訴訟代理人
- 羅紀雄律師
- 被告
-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6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1 年 5 月 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法務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 50000 元,工作內容是為其處理法院訴訟案件,每週工作 6天,每天工作 13 小時,自始未給工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為公司代墊 16 萬元,後因被告公司要原告作偽證,原告不從,被告公司即不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款,原告領不到工資,才於 101 年 7 月 2 日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 10 萬元,代墊款 16 萬元,資遣費4167 元,合計新台幣 264167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