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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原告
羅宥憓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6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1 年 5 月 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法務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 50000 元,工作內容是為其處理法院訴訟案件,每週工作 6天,每天工作 13 小時,自始未給工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為公司代墊 16 萬元,後因被告公司要原告作偽證,原告不從,被告公司即不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款,原告領不到工資,才於 101 年 7 月 2 日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 10 萬元,代墊款 16 萬元,資遣費4167 元,合計新台幣 264167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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