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
- 原告
- 薛力慈
- 原告
- 魏廷軒
- 原告
- 廖姵璇
- 原告
- 簡良育
- 原告
- 劉育豪
- 兼上五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宸瑋
- 被告
- 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廷軒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姵璇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良育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豪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瑋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之董事范苑凌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瑋新臺幣(下同)108,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慈6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廷軒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姵璇30,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良育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豪32,000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瑋29,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慈2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廷軒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姵璇30,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良育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豪32,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宸璋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薪29,700元;原告薛力慈自102年12月9日至l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薪28,000元;原告魏廷軒自102年6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薪資32,800元;原告廖姵璇自102年7月29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薪資30,800元;原告簡良育君自102年5月6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薪資32,800元;原告劉育豪君自102年7月15日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人員。薪資32,000元。而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5日於公司內部宣告解散,卻未給付原告等六人103年4月份薪資,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瑋29,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慈2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廷軒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姵璇30,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良育3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豪32,000元。
四、原告等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4月份之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應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工程師及美工人員職務,顯見兩造間成立僱用契約至明。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等103年4月份之薪資即原告張宸瑋29,700元;原告薛力慈28,000元;原告魏廷軒32,800元;原告廖姵璇30,800元;原告簡良育32,800元;原告劉育豪32,000元乙節,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宸瑋、薛力慈、魏廷軒、廖姵璇、簡良育、劉育豪29,700元、28,000元、32,800元、30,800元、32,800元、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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