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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1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郭漢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漢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20元及其中4萬3,178元自民國95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萬7,842 元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漢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4 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9 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郭漢魁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郭漢魁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經查詢訴外人郭漢魁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得知訴外人郭漢魁業於103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於系爭欠款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郭漢魁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08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郭漢魁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前之102年10 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訴外人郭漢魁並於103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勞保,則有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足稽,堪認訴外人郭漢魁於103年3月31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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