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原 告 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元鴻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4,072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0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承包商,負責向網咖或需要數據服務之公司承攬業務,依據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合約規定,原告承攬之業務皆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華電信申請安裝,日後客戶如因延遲繳費即應由原告進行催繳。而被告係於100 年間向原告租用原告申請之中華電信3Y124908、3Y124911、3Y124912、295Y148274、295Y148299、295Y149025、295Y149026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中華電信之電信費用,並給付原告線路使用費(服務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1 年3 月止,尚積欠中華電信電信費用、違約金8 萬2,872 元未為給付,另亦未依約給付原告線路使用費1 萬1,200 元,合計9 萬4,072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0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伊並非網咖的老闆,伊僅係員工,有兩家網咖,在桃園叫做天上企業社,在土城的已經收了,二網咖均由訴外人林美珠為負責人。而原告提出之委託同意書、申請審核單上之伊之姓名均不是伊簽的,之前伊在網咖工作,在建廠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來,所以伊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原告是負責來牽網路線,而伊在網咖當組長管理三間店,伊負責土城、八德、新莊,現均離職,伊自100 年1 月做到102 年1 月份,後來訴外人林美珠跑掉,找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28紙、網路使用費帳單、FTTB專業型網咖優惠專案申請審核單、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暨服務契約各乙紙、委託同意書2 紙為證,然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審核單、委託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FTTB專業型網咖優惠專案申請審核單」、「專用申請書」各乙紙及「委託同意書」2 紙,其上四「王冠勛」簽名之字體形態均已有明顯之殊異,並與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王冠勛」整體互相觀察、比較,無論於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有所不同,是自難認上開申請審核單、委託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所簽。此外,復參諸原告所寄網路使用費帳單,其上客戶姓名為天下網路,帳單址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而據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上址確有於100 年5 月16日設立登記之天下企業社,亦係經營資訊軟體之業務,為訴外人林美珠之獨資經營,是衡以被告既非天下企業社之負責人,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自難課被告就裝設於天下企業社之電信設備負給付租用費用之責。則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尚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4,0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