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 原告
- 邱千凱
- 被告
- 徐子舜
- 被告
-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高天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胥德龍 住同上
- 被告
- 新世界會館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忠斌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新世界會館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為被告徐子舜所僱用之人,而被告徐子舜為原告住所627-633 之管理委員。於僱用期間共同侵害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如侵占/湮滅刑案之證據並偽造文書,由被告徐子舜竊盜、侵占前開文件與原告之私文書與公文草稿致法院與地檢署陷害原告以入罪。
⒉被告徐子舜、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違反社區規約,例外持有社區全區通行之磁扣;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月31日間家中之門鎖與電鈴遭膠水封死,被告等於法應負全責。
⒊被告徐子舜與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違反社區規約,竊盜侵占毀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財產應照價賠償。
⒋被告徐子舜犯後態度不佳,變本加厲,為了將原告強制驅社區,被告徐子舜於原告不知情下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白紙黑字寄送至社區616 戶區權人,情節重大,涉及妨害自由、個資法、偽造文書與加重誹謗,已提起刑事告訴中。惟此部分僅為交待事情之前因後果,非屬訴訟標的之範圍。
⒌又被告僑樂公司及新世界公司有妨害原告之安寧、名譽、自由及祕密權之侵權行為。侵害祕密係指原告在三溫暖裸湯,由他們的秘書拍攝,在其101 年3 月離職之前拍攝的,原告是在102 年10月17日在法庭光碟聽到。另外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提供被告徐子舜在鈞院100 年板小字第2346號侵權行為事件資料,讓其帶到法院來攻擊原告。
⒍原告曾經有請被告僑樂公司注意,對原告有一些違反社區規約之事情。
⒎竊盜我們的電腦在原告的聲明證據狀裡面都有,那是我們的公共電腦,高檢署對此事避而不談。
⒏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徐子舜則以:
⒈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雙方本均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被告徐子舜於上開案件進行中,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本屬正當攻防,其所取得之方式並無竊盜與侵占之情事,況且上述答辯狀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只是描述原告平常在社區之脫序行為,其內容用語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係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其根源亦在於原告自身多次興訟,何來原告所訴之不法侵害與陷害。
⒉原告指控被告徐子舜為了將其強制驅離社區,於原告不知情下公開法院所有原告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第四屆區權大會,並白紙黑字寄送至社區616 戶區權人,情節重大涉及個資法,偽造文書與加重毀謗云云之指控,並非屬實。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及理由,僅單憑個人臆測,就控訴遭到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況且,其所稱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4156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6號),原告不明法律規定,只依自身好惡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⒊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則以:
⒈原告居住之社區名稱為「麗寶世紀館」,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分別承攬「麗寶世紀館」社區之保全服務、休閒活動之服務,並均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服務。
⒉原告於起訴狀述明,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委員徐子舜共同侵害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如侵占/湮滅刑案之證據並偽造文書云云。原告所提既無充分之證據,又原告所提湮滅刑案,既係刑案應當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及相關人員之各項佐證資料,然卻無提供。
⒊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被告將其家中之門鎖與電鈴遭膠水封死,有無具體事證或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處理紀錄?又全區通行之磁扣,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基於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是經管委會同意許可下持有全區通行磁扣,以便於保全人員在處理社區各項事務之便行,並無不可。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僑樂公司、新世界公司違反社區規約,竊盜侵占毀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財產一事,若原告發生竊盜侵占毀損乙事,是屬重大事件,應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偵查處理,然並無報案之相關紀錄,又所稱損害之公共財產乙情,是哪些公共財產,均無具體事證。
⒌原告所提請求理由應提出具體事證,且原告所提時間已逾2年之久,是否已逾時效,原告所提賠償10萬元乙事,被告難予同意,原告所提之理由,已有損害被告之商譽。
⒍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已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發生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責任。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竊盜、侵占、湮滅刑案之證據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法院與地檢署陷害原告以入罪之事實,未見其陳明刑事案件案號,且亦未舉證證明相關文件內容為何;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家中之門鎖與電鈴有遭膠水封死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竊盜侵占毀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財產應照價賠償,惟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對其所主張社區之公共財產遭竊盜、侵占及毀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謂係屬對於非財產法益所為侵害;另原告主張被告僑樂公司及新世界會館公司有妨害原告之安寧、名譽、自由及祕密權之侵權行為等節,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其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聲明另有證據尚待提出等語,惟本件訴訟於103 年5 月29日即已繫屬本院,迄至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歷時近7 個月,應認訴訟進行中已有足夠之時間得為相關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