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 原告
- 邱千凱
- 被告
-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係位在新北市○○區○○路627號「麗寶世紀館」(下稱世紀館)社區之住戶,兩造因該社區公共事務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27號9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閱覽之北大社區愛北大社群網站「麗寶世紀館討論區」(下稱世紀館討論區,網址:http://ibeta.tw/portal.php )內,於標題為「【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討論網頁,以「小徐」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性、侮辱性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拍攝原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旁,一併張貼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世紀館討論區係公開之討論區,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原告翻拍照片2張,均足以認定發文者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被告僅為免人力調取保全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煩,亦非可據為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偷拍原告肖像之行為之正當事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世紀館討論區係由世紀館社區住戶所成立,該討論區之閱覽者僅限於審核確認屬世紀館住戶者,為一封閉型討論區,職是,在世紀館討論區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已非可供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
(二)世紀館討論區為世紀館社區住戶意見交換之平臺,供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整合社區意見及凝聚社區共識之用,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在原告之討論主題「【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用意在敦促原告自省、律己,並非恣意謾罵或無端貶抑,主觀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及意圖。
(三)被告所為並未具體指明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均未出現原告之姓名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另被告所張貼之原告翻拍照片2張,影像模糊不清,畫面中之人尚著帽子遮掩,面孔難以辨識,皆難令一般網頁閱覽者特定、知悉該受指摘者之人別;且「喇D賽」一語為「談天、閒聊」之意,均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四)世紀館社區保全大樓櫃臺,屬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該處原即有裝設監視器,並得同時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傳輸至各世紀館社區住戶家中之對講機,被告係透過家中之對講機翻拍原告出現在該保全大樓櫃臺之照片,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世紀館討論區內,於標題為「【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討論網頁,以「小徐」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世紀館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1份、光碟1張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性言論、侮辱性言詞及未經原告同意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毀損原告之名譽權害,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莫大痛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暨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揭網頁張貼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暨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同,然在涉及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為權衡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尚非不得援為審酌標準。被告雖抗辯世紀館討論區屬封閉式討論區,網頁閱覽者限於世紀館社區住戶,目前實際加入家族之成員共322名,則世紀館討論區即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之網頁云云,並據被告提出世紀館討論區家族公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上開討論區之家族成員已達300餘人,即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討論區,被告又於上揭討論區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自足使特定多數之網頁閱覽者得以共見共聞,應已合致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中公開、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合先敘明。
2、如附表編號1、2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以「shawnwheatherly」之暱稱,在世紀館討論區內,開立「【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討論標題,原告為上揭討論標題網頁之版主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尚自承知悉上揭討論標題網頁之版主為原告暨確有翻拍原告照片2張之事實。被告為回覆原告之首篇文章,乃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及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同時指明世紀館社區警衛櫃臺、社區警衛之相關資訊,連結被告之發文脈絡以觀,堪認其係針對原告之文章內容有所澄清、回應,益徵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要無疑義。被告雖抗辯所張貼之原告翻拍照片2張,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識別畫面之人為原告,且其並未指名道姓,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究指何義及指摘對象究指何人云云,然查,參酌被告在原告之討論標題網頁所發表之相關文章可知,其中倘屬被告回覆版主即原告或與版主對話之內容,被告均會使用「妳」指稱原告,另倘係被告回覆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或向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內容,被告則會使用「她」指稱原告,且該討論標題網頁已明顯揭露其版主為「shawnwheatherly」即原告在世紀館討論區所申用之暱稱一事,被告亦坦承知悉前情,是以,即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皆未曾出現原告之姓名全名或原告之暱稱,該網頁閱覽者見諸上揭文字內容,尚非無從獲悉發文者所指摘之事及所指涉之對象;再者,上揭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固難稱面容清晰,惟被告既以「她」指稱原告,並向第三人指摘原告半夜與社區警衛聊天之事,同時一併張貼上揭翻拍照片2張,則結合前揭文字資訊以觀,該網頁閱覽者當足資特定、推知上揭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原告,況如該網頁閱覽者無從認定上揭文章及照片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何須將上揭文章及照片張貼於原告之討論標題網頁,更遑論被告尚自述期望原告見諸上揭文章及照片能自省、改過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 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你三更半夜不是佔用商務中心上網就是都趴在警衛台跟警衛弟弟拉D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她現在又再警衛櫃檯跟夜班警衛聊天拉塞....時間凌晨一點半」之誹謗性、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因擔任世紀館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獲悉原告有於夜間至保全櫃臺與保全人員談話,致保全人員無法執行夜間巡邏乙事,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1紙存卷足憑,執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其上揭言論既非屬虛構杜撰,自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指摘原告於100年5月8日凌晨1時30許,在保全櫃臺與夜間保全人員聊天一事,亦有原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上揭言論自非謾罵、侮辱等侵害名譽權之語句,亦非特意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僅屬客觀事實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拉賽」或「拉塞」一語,有謂「閒談、聊天」之意,有謂「說三道四」之意,該詞彙是否定然具有貶抑原告之意義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效果,已非無疑,況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已非憑空虛捏,而社區住戶有無於夜間干擾社區保全值勤之事,事涉社區公共事務,攸關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縱認該詞彙並非全然中性而略具貶損之意涵,然連貫被告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足認被告係針對上揭社區事件發為評論,且一併公開陳述其評斷所根據之事實,以供後續瀏覽該網頁者自行判斷,並非單純之抽象謾罵,從而,被告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據為意見表達,且其言論復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而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4)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果然不出一個禮拜新的物管已經被亂投訴了」之誹謗性、侮辱性言論,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確曾有多次指責、投訴社區保全人員之服務,並要求撤換相關保全人員之舉措,亦據被告提出【麗寶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7份、管委會主委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據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則被告上揭言論當非無端指控,亦難遽論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原告是否經常性投訴致干擾保全人員執行勤務一事,與社區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連接被告之全句脈絡以解,「亂」投訴一詞諒係被告針對上揭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單純之抽象謾罵,而為被告主觀之意見表達甚明,且其言論尚稱合理,要難逕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3、如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尚指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精神有狀況之人」、「好噁心」、「好想吐」等詞,顯係不名譽之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愛北大社群北大社區網站所使用之「心情小語」簽名檔,該簽名檔具有連結、顯示於被告在該網站上所發表各篇文章之最下方之功能,並隨著被告更易其簽名檔一併自動變更文字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確係被告因與原告間發生諸多糾紛後,所抒發之情緒性言詞,其內容之用字遣辭固稍嫌強烈,語意尖銳,惟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在原告之討論標題網頁上或原告之翻拍照片處張貼上揭簽名檔,而客觀上依其具體文字內容或所揭示之訊息以觀,皆未指明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而一般網頁閱覽者見諸上揭內容,並無法判定、推知係在辱罵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網頁張貼上揭言詞,其目的係供特定認識雙方之第三人瀏覽,被告對原告所張貼之侮辱性文句一眼即可看出其所影射對象,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原告固自稱其得知悉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指涉原告而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惟所謂名譽乃社會一般人自外而來所為之評價,並非當事人主觀之自我認知,被告之發文倘確有辱及原告之處,但因非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其中情事,顯難因而影響對原告之評價,自難認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被告在上揭網頁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從其具體文字內容,或所揭露之代號、暱稱及照片等資訊,固足以指明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得令一般人辨識、認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惟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內容為真實,據此所為之意見表達尚未過當,堪稱合理,即難遽認其所為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另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指明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自該發文內容,亦無法令一般人判斷出係在辱罵原告,自難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已造成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洵無足採,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非有據。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揭網頁張貼其所翻拍之原告照片2張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肖像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現行思潮之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再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
2、經查,被告雖將內有原告肖像之照片上傳至上揭討論區主題網頁,然上揭原告之翻拍照片2張,畫質模糊且不清晰,難以辨識出畫面中之人之面孔,已如前述,是一般閱覽該等照片者,並無法單純自上揭照片即可知悉畫面中之人之身分,則被告使用上揭照片2張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乙事,尚非無疑;再者,兩造因原告有無於夜間干擾社區保全值勤乙事有所爭執,而前揭社會事件足以使社區住戶之正當利益遭受侵害,且被拍攝者即原告之肖像與前揭社會事件具重要關連,被告為拍攝上開社會事件爭議之發生過程,雖一併拍攝原告之肖像,然原告既自願性地投入上揭社區之公共爭議,且原告身處之地點係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地點,拍攝之內容亦與上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使用原告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即原告之同意。而被告將拍攝之照片上傳至上揭討論區主題之網頁,照片內容雖有原告之影像,然此尚難謂有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 │發表內容 │ ├──┼─────┼─────┼─────────────────────┤ │1 │100年5月8 │「麗寶世紀│首先我要說明的是元宵節當天,中午過後我確實│ │ │日凌晨0時 │館討論區」│有測試音響,如果說中午過後測試音響有吵到你│ │ │12分許 │內討論標題│睡覺,我只能說很抱歉!我不知道你的作息時間│ │ │ │為「【M 棟│是日夜顛倒,原因後來我知道因為你三更半夜不│ │ │ │討論區】世│是佔用商務中心上網就是都趴在警衛台跟警衛弟│ │ │ │紀館主委形│弟拉D賽... │ │ │ │同虛設」之│ │ │ │ │網頁 │ │ ├──┼─────┼─────┼─────────────────────┤ │2 │100年5月8 │「麗寶世紀│果然不出一個禮拜新的物管已經被亂投訴了... │ │ │日凌晨1分 │館討論區」│她現在又再警衛櫃檯跟夜班警衛聊天拉塞....時│ │ │35 分許 │內討論標題│間凌晨一點半 │ │ │ │為「【M 棟│ │ │ │ │討論區】世│(附有原告翻拍照片2張) │ │ │ │紀館主委形│ │ │ │ │同虛設」之│ │ │ │ │網頁 │ │ ├──┼─────┼─────┼─────────────────────┤ │3 │100年9月 │「麗寶世紀│那個誰可以教我怎樣把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 │ │ │館討論區」│單,每天都來我的愛北大版面偷窺我,真的好噁│ │ │ │內討論標題│心好想吐~~~ │ │ │ │為「【M 棟│ │ │ │ │討論區】世│ │ │ │ │紀館主委形│ │ │ │ │同虛設」之│ │ │ │ │網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