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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千凱
再審被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查閱第一屆管委會之社區規約發現,本社區以規約治理社區,無社區網站治理社區之規定,是以,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二)原簡易庭承審法官從未將證據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本案法官僅於民國101年行一次準備程序就逕行結案,既無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日期,更無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審原告為言詞辯論,使其得盡防禦之能事,是以,本案法官以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利於再審被告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與訴訟程序之正義。本案法官未就再審原告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曉諭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為完全辯論前,就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三)再審原告於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上訴狀與101年準備程序時,已經明確表示本案聲明損害賠償之系爭言論不含第11頁附表編號1之部分。

(四)101年3月21日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判決筆錄第11頁附表編號2部分:再審被告僅針對再審原告網頁文章的主題「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於再審原告的肖像上方指訴再審原告「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8日期間亂投訴物管/保全中心」等語。再審被告從未對上開網頁文章評論再審原告致干擾保全執行業務之事項,是以100年6月24日社區經理電子郵件指摘再審原告致干擾保全執行業務,完全無關乎本案聲明損害賠償之系爭言論「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8日期間亂投訴物管/保全中心」。針對上開聲明損害賠償之系爭言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依照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之權限,做出決議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如處理判決中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之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共7份,並依照社區規約第9條第8款規定,遵守法令、規約及社區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卻於再審原告背後以網頁誹謗,直至100年9月,經鄰人告知始知上情。若再審原告有第18條第1款㈤規定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再審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或主委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管理。判決主文所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所發表之鄭重聲明係本於其職權,與上開規約不合,主任委員公告文章網頁列印資料所發表之鄭重聲明僅為單方面、形式上轉述聽聞,毫無實證,法官得心證之理由非建立於調查證據、證人之結果,也非全案辯論之意旨。(五)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了紀錄上訴人有無夜間干擾保全值勤有拍攝上訴人肖像之必要:再審原告從未對有無夜間干擾保全值勤聲明損害賠償,而再審被告從無對上開網頁文章評論再審原告致擾保全執行業務之事項。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肖像上方以文字指摘道:「她現在又在警衛櫃檯跟夜班警衛聊天拉塞……時間凌晨一點半」,針對再審原告文章的主題「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再審被告於網站上指述再審原告在警衛櫃檯跟夜班警衛聊天拉塞,拍攝內容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又無觸法,純屬跟夜班警衛聊天拉塞,是私德無關公益,也從無破壞公共安全之事實,既然再審原告無觸法,也無破壞公共安全,再審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權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就私自拍攝並占為己有?若再審原告有第18條第1款㈤規定住戶如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再審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而不應於上訴人背後,未經同意偷拍再審原告二次並上傳至網站上毀謗與公然侮辱。(六)再審被告於社區網站上針對再審原告網頁文章的主題「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於再審原告肖像下方加上其「公開的」社區綢路上所發表「九月份」的心情小語文字妨害名譽再審原告:「哪個誰可以教我怎樣把『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單,每天都來我的愛北大版面偷窺我,真的『好噁心好想吐喔』」:在民法上若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然未致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播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損。簡易庭

告在網站上所發文之罪下方功能,即正好顯現在2張肖像之下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刻意在原告2張肖像下方張貼侮辱文字/心情小與簽名檔。然上開公然侮辱文字本案法官漏未審理,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合議庭法官已經裁定上開言論係言論自由。(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登報或社區公告道歉如判文;㈢再審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多次竊盜侵占與本案無關再審原告多達20張之私文書即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作證據,以惡意抹黑醜化再審原告,請法辦之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並於101年6月28日公告,且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而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則原確定判決於101年7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期間即應自101年7月10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情,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此二款再審理由存在,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查閱第一屆管委會之社區規約發現,本社區以規約治理社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雖提出麗寶世紀館文件資料閱覽申請書、社區規約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足認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27日向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社區規約,然社區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應於社區成立之初即有規約存在,並非前揭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經訂定者,且依再審原告所提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顯然該社區規約於系爭確定判決101年6月28日判決之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原得就該為其已知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已難認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社區規約存在;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社區規約,已難認係當時情形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申請該社區規約,致不能檢出該規約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社區規約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上開社區規約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且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101年7月9日起算,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或社區公告道歉,及第三項主張再審被告惡意抹黑部分,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判決:侮辱文字/心情小語簽名檔具有連結,顯示於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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