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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千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千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千凱與徐子舜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同棟大樓住戶,雙方前因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原告為邱千凱,被告為徐子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進行調解程序,邱千凱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某時,持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範,向戶籍員申請交付徐子舜之戶籍謄本,應僅得供該民事事件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其前於不詳時、地複印該戶籍謄本正面之影本數份,乘該社區電梯至1樓之電梯廳後,將該戶籍謄本影本放置在該電梯廳信箱上方(其中13張影本係放置於該電梯廳內,另1張影本嗣經人放置於系爭社區大門外),以散播徐子舜之個人資料,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子舜。嗣系爭社區住戶李艷芬旋於當日在該電梯廳內拾獲該戶籍謄本影本13張後,交付社區保全,另不詳姓名之路人亦於當日在該系爭社區大門外,拾獲該戶籍謄本影本1張後,進入系爭社區內交付保全蔡騰緯,徐子舜於嗣後獲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徐子舜、蔡騰緯、李艷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邱千凱(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上開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開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因與告訴人徐子舜間之民事案件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徐子舜之戶籍謄本,但我已於調解時將該戶籍謄本之正本及影本交予調解委員林文和及告訴人,告訴人被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並非我複印的,我也未將該戶籍謄本影本棄置於系爭社區電梯廳信箱上方及系爭社區大門外,我當天搭乘電梯是要去社區的物管中心登記參選委員,且蔡騰緯證稱當天是路人經過社區大門口撿到1張戶籍謄本影本交付給他,社區大樓有監視器,如果是我做的一定會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10月27日持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及上開板橋簡易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經函詢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結果,自99年12月25日(即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之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查無他人調閱告訴人戶籍資料紀錄,僅100年6月3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100年10月27日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各有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列印謄本之紀錄,而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並無核發戶籍資料,分別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3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第42頁、第49頁);且觀告訴人遭人棄置之14張戶籍謄本影本,於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註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之字樣(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足資證明該遭人棄置之戶籍謄本影本係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之戶籍謄本格式,而截至本案案發時間即101年10月8日前,僅有被告曾申請領取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請領到告訴人戶籍謄本後,嗣於100年11月1日至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同日將戶籍謄本影本交予調解委員林文和隨案附卷,告訴人並未收受該戶籍謄本影本,林文和亦未另行影印該戶籍謄本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林文和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經證人徐子舜於本院證稱:我於調解時,並未拿到我的戶籍謄本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該戶籍謄本影本正反面1張可佐(見該卷第12頁、第13頁;該案影卷外放),可徵被告僅係將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提出交付予調解委員林文和而已,且該戶籍謄本影本亦有隨案附卷,並無他人另行持有甚明。是被告所辯稱其已於調解時將該戶籍謄本之正本及影本交予調解委員林文和及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另據被告曾供承因與告訴人有很多民事糾紛,曾複印告訴人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165頁反面),則被告曾為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持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外影印,並使用於彼此之間民事訴訟一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保全員之蔡騰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當日是1名路人自社區外大門經過,看到大門外地上有1張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故撿起來拿進來大廳交給我,該人我不認識,不是住戶,也不是李艷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下稱偵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經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李艷芬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當天出電梯後去信箱拿信,發現信箱上面有放一疊白紙,有幾張在地上,我撿起來發現是戶籍謄本,所以就全部拿走拿到大廳櫃檯的物管,該物管不是蔡騰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相互勾稽後,足見當日除李艷芬有自系爭社區電梯廳內撿拾1疊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予蔡騰緯以外之社區物管人員外,當日值日之保全蔡騰緯亦有接獲路人自系爭社區大門外撿拾到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1張,是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棄置之位置,係於系爭社區電梯廳內及大門外地上甚明,均與被告及告訴人所住系爭社區有關。
㈣又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曾手提大小大於A4紙張的藍色袋子,搭乘系爭社區大樓電梯,袋內可見白色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手提同一之藍色袋子再搭乘同棟社區大樓之另部電梯等情,有原審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89頁),參諸證人蔡騰緯於原審證稱拿到告訴人戶籍謄本之時間,約發生在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證人李艷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撿到一疊戶籍謄本影本,但撿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及證人徐子舜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你說10月8日你上班的時候接到林永盛電話?)對。(被告問:你接到林永盛電話的時間點是10點40分,所以你認為10點25分是我犯案的時間?)推理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拾獲之相近時間內,確曾攜帶容量足以放置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之藍色袋子搭乘電梯出入系爭社區,且證人李艷芬所撿拾得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之處所,適為被告所搭乘電梯之電梯廳間內,亦有系爭社區電梯照片4張、電梯按鈕面板及電梯開啟樓層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凡此均與被告所為有密切相關。至於何以有1名路人自社區外大門撿到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節,因證人李艷芬於系爭社區電梯廳內拾得10數張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且部分張數已散置地上,證人徐子舜於偵查中復證稱:(問:監視錄影畫面,你有無全部看過?)從案發的10時多到11時多之間,我全部都有看過。(問:除了邱千凱出現在電梯間,有無其他人進出電梯?)有,但很少。(問:電梯外面的梯廳是否會有很多人經過與進出?)是,那是上樓與下樓的人必經之處,會有很多人經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自無法排除係由系爭社區另名住戶於案發當日在該電梯廳內,撿拾1張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後,持之經由大門外出,並將之丟棄於大門外地上之情形,尚不得徒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出入系爭社區大門一節,即遽謂此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指稱因其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故被告實有對其作出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其因此投書於新北市市長信箱,請相關單位查明,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人乃回覆請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報案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1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6頁)。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偷拍被告照片、詆毀醜化被告之情事,於100年9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民事訴訟,先經該院以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試行調解,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8日批示進行單請被告補正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雙方於100年11月1日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於調解程序當日提出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予調解委員林文和,嗣調解不成立,經改分以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01年3月21日同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本案被告敗訴,本案被告上訴後,於101年6月28日經同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本案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及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卷影卷各1宗附卷可參(見各該影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民事糾紛存在。而本案告訴人發現其戶籍謄本影本遭人棄置之日期為101年10月8日,距離前揭民事事件紛爭終結僅有3個月餘,期間接近,則被告於知悉對己不利之判決結果後,心生不滿而採取將告訴人戶籍謄本棄置之報復手段,並無違常情;且觀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提案一所提出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或相關人員間之訴訟案件整理(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可見於前揭民事事件後,被告與告訴人仍陸續有多件訴訟紛爭,被告亦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與告訴人有多件之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38頁),益見被告有將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任意棄置以達報復目的之動機。
㈥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所申請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已提出於法院,其已未再持有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亦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只有1份,且交給調解委員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被告再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交給板橋地方法院的告訴人戶籍謄本,是戶政事務所給我的那張正本,我沒有複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卷第9頁);嗣被告於原審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因與告訴人有許多民事糾紛,有複印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就此前後所供不僅矛盾,且與證人林文和及本院所調取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調解記錄報告書所附者係該戶籍謄本影本之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供,實非無疑,並不可採。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雖無目擊證人直接目睹或監視攝影錄得告訴人上開戶籍謄本影本確係由被告所棄置,惟觀諸在本案之前,僅有被告申請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將之影印使用,亦排除有他人持有告訴人戶籍謄本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又迭有訴訟糾紛,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他人尚有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又曾攜帶容量足以放置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之藍色袋子搭乘電梯出入系爭社區,嗣旋即於其所搭乘之電梯1樓電梯廳內及系爭社區大門外之地上,發現遭人棄置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邏輯推理,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㈧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服務於系爭社區曾經手處理拾獲告訴人戶籍謄本一事之李鴻良、詹明洲及製作證人李艷芬、蔡騰緯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賴致仲等人,欲證明戶籍謄本影本處理之經過及證人李艷芬、蔡騰緯何以於案發後1、2月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然此均為戶籍謄本遭人發現拾獲後所發生之情節,核與本案之發生,並無直接重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以告訴人既曾證稱親眼確認案發時間10時至11時之監視畫面,乃請告訴人提交該完整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據證人徐子舜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直接用翻拍的方式把那一段(指被告出入電梯時間)拍下來,所以沒有整段10點至10點多的監視畫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已無從再要求證人徐子舜提出該完整監視畫面以供勘驗用,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疏未查明,逕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惟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利用其於另案訴訟中持有告訴人戶籍謄本之機會,將該戶籍謄本影本放置於外,以散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有可議,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案發當日旋即遭人拾獲而未擴大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