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原 告 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 與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與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麗華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二)查101年5月間,因被告慶豐公司、被告美麗華公司未盡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應有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致該住戶受有損害,該住戶遂以原告所聘請之大樓保全管理公司(按即被告)之保全管理人員,因職責疏失隨意放行人員擅自搬遷,致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以鈞院101年司促字第43386號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47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被告 等之故意或過失(詳如下述)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致原告遭該住戶以鈞院102年 司執字第17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損失30470元。 (三)被告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未盡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應有之注意義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慶豐公司部分: (1).按被告慶豐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包含:「執行門禁管制」、「執行管制車輛進出」、「監看閉路電視」、「物品進出管制」等,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約定在案。 (2).次按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亦載明被告慶豐公司之工作內容包含:「負責社區信件包裹處理、安全管理、車輛進出管制、安全與安寧維護等工作」、「大廳門禁管制、訪客登記、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等工作」等(見原證1第9頁),並按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附件與本約具同等效。 (3).又按「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及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依法判決確定後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亦載有明文。 (4).再查原告社區住戶之搬遷行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及附件之約定,本屬被告慶豐公司應予管制之事項,遑論非住戶之搬遷行為,更應嚴格管制。詎被告慶豐公司竟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未予管制,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並致該住戶受有損害,而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470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慶豐公司求償。 2.被告美麗華公司部分: (1).按被告美麗華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應就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在案。 (2).次按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亦載明被告美麗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包含:「社區一般事務性工作之督導與執行」等(見原證2第6頁反面),並按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附件與本約具同等效。 (3).又按「乙方(按即被告美麗華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依法判決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管理契約第九條亦載有明文。 (4).再查原告社區住戶之搬遷行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及附件之約定,本屬被告美麗華公司應予管理,且應督導所屬人員管制之事項,遑論非住戶之搬遷行為,更應嚴格管制。詎被告美麗華公司竟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未予管理管制,顯然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並致該住戶受有損害,而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3047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9條向被告美麗華公司求償。 (四)原告自收到社區住戶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即傳真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致原告遭該住戶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2.次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被告等有為原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之義務,業如上述。系爭支付命令係因被告等於執行門禁管制等事項有疏失所致,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處理,自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當日,旋即傳真予被告等要求處理,惟被告等竟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等此舉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命令之處理並非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範圍(按原告否認之),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當日,旋即傳真予被告等要求處理,被告等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等間於斯時即成立委任契約。詎被告等竟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顯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30470元,渠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渠等顯無解決誠意。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 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對進出人員,但專有戶沒約定。無約定應嚴格管制社區房屋承租人搬遷。」、「無約定應處理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民事糾紛。」、「沒收到傳真。」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真善美花園廣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真善美花園廣場管理維護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386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管制住戶(含承租人)之搬遷,亦無被告應代原告處理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又未能提出傳真證明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支付命令異議事宜(均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依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