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孝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間7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10巷往大智街55巷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10巷27弄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適由大仁街10巷27巷往無名巷方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勢。而原告原從事鷹架搭建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因傷致2.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6,250元;又系爭B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亦支出修理費用4萬1,000 元,是原告共受有4萬7,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然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原告係突然自巷弄中衝出,亦同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過高,伊認為很多地方不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另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伊不清楚他們的薪資如何計算,有無請假伊也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事發時騎乘系爭A機車至肇事地點,發現系爭B機車時,已經快撞到了,後伊煞車已來不及即撞擊系爭B 機車之右側車身,伊行駛到路口時沒有減速,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原告於警詢中則稱:伊騎乘系爭B 機車行駛至路口快進去無名巷,系爭A 機車即從右側撞擊,當時伊有聽到煞車身,後就被系爭A 機車撞到,伊被壓倒,而壓到路邊機車,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又肇事路段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另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復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被告係為右方車,原告則為左方車,系爭B 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大仁街10巷右側近無名巷處等情,是原告既為左方車,揆諸前開法文,原告自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故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復參以系爭B 機車遭撞擊處為右側中段車身,而被告之系爭A 機車之撞擊處則為前車頭,且二車碰撞位置係在大仁街10 巷近無名巷處,可知事故原告騎乘之系爭B機車車身已穿越大仁街10巷中線,嗣因被告煞車不及始撞擊,故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分述如次:(一)系爭B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B 機車事發時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B 機車修車項目過多且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右側受撞擊處及傾倒後左側再與該處停放之他車輛擦損部位相符,且原告亦提出維修部位零件之照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覆:系爭B 機車因車禍受損,無實車僅憑照片無法判定其真實受損部分,為公正起見,本會無法受理其鑑定等語,亦有該公會103年12月1日北市機會弘總字第178 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另稱系爭B 機車許多受損部分非本件事故造成,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自不可採。次查,系爭B 機車係於10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03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復據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估載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 萬2,67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9,54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2,670元×0. 536=17,511 元;②第一年三月:(32,670元-17,511元)×0.536×3/12=2,031元,①+②=19,5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3,128元(計算式:32,670元-19,542元=13,1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33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2萬1,458元(計算式:13,128元+8,330元=21,4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勢,致2.5 個工作日無法工作,亦受有工作損失6,25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03年6月6日至同月20 日之薪資袋影本乙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因懂得如何急救,故沒有去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是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即難知悉原告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勢、又合理休養之期間為何等情。復參以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其上僅記載月薪2萬4,000元,所得稅300 元等語,尚無何請假日期之註記,故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有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復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5,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3,948元(計算式:21,458元×65/100=1萬3,9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人車倒地,致支出系爭A 機車修繕費用,且因傷而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反訴原告固有過失,然反訴被告亦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巷)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脖子、手部之傷勢,致需請假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4,500 元;又系爭A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亦支出修理費3萬5,500元,是反訴原告計有4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認為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伊不認為系爭A 機車需修復至3 萬多元,懷疑係變相加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本件事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B機車修理費用: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 機車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3萬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鈦武有限公司機車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A 機車修車項目及費用過高,惟查,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右前方撞擊處及傾倒後左側倒地擦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係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金額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採。次查,系爭A機車係於97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15日受損時已逾3年,而系爭A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計2萬3,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 萬3,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371元,另工資部分1萬1,79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4,161 元(計算式:2,371元+11,790元=14,1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二)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大腿及脖子、手部之傷勢,致需請假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十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員工請假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是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自難知悉反訴原告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勢、又上開傷勢是否需請假休養等情,復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係難認有據,自無足憑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然反訴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認反訴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5,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956元(計算式:14,161元×35/100=4,956元)。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2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