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88號原 告 陳俊麟即龍翔工程行 被 告 許展福 黃婷鈺 許秀蘭 黃添福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展福、黃婷鈺、許秀蘭、桃園縣寢具製作職業工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83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桃園縣寢具製作職業工會部分,亦經被告桃園縣寢具製作職業工會當庭同意,原告另以被告黃添福始為被告許展福之僱用人為由復追加為被告,核此屬同一車禍事故車輛損壞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展福為被告黃添福之受僱人,被告許展福於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黃添福載送貨物,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許展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直抵民生路3 段往環河路方向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路3 段往環河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二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股骨折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出修車費用8萬4,830元,被告許展福自應賠償;而被告黃添福係被告許展福之僱用人,且被告許展福係為被告黃添福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婷鈺、許秀蘭均為被告許展福申請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之保證人,而新安東京公司則為承保被告許展福所有系爭小貨車之保險公司,自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830元,及自10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展福部分:事發時伊係幫忙岳父即被告黃添福送貨,順便載朋友,然伊並未向被告黃添福收取報酬,被告黃添福並非伊之僱用人。且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1年7月22日,原告於103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業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添福部分:伊與被告許展福並無僱傭關係,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婷鈺、許秀蘭部分: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伊係被告許展福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任意險承保公司,被告許展福已辦理出險,伊希望透過本件訴訟確定金額,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展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股骨折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又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萬4,8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許展福援引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黃添福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黃婷鈺、許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許展福援引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131條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1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1年7月22日,原告並於當時即知悉上開情事,而原告迄於10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收狀章在卷可參,是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稱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均係於訴訟過程中,時效並未完成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許展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案件受理,而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就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系爭機車車損等部分對被告許展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許展福並於102年8月27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復該案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另案民事案件受理,而另案民事案件之103年7月31日判決以系爭機車受損非屬刑事起訴犯罪事實範疇,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係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此部分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即不因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而中斷,而該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2 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時,雖可視係原告為履行之請求,然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6 個月之期間,時效自難認為中斷,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許展福此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黃添福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添福為被告許展福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此為被告許展福、黃添福所否認,而原告雖聲明傳喚事故時與被告許展福同車之人以證明上情,惟原告並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得傳喚;且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許展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文意旨,僱用人即被告黃添福亦得援引受僱人被告許展福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添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婷鈺、許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婷鈺、許秀蘭為系爭小貨車之保證人, 應就被告許展福之侵權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系爭小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資料,可知被告許展福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之保證人固為被告黃婷鈺、許秀蘭二人,然該保證書上亦記載「茲保證許展福其從事職業屬實倘有虛偽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特此保證」等語,是被告許秀蘭、黃婷鈺僅係保證被告許展福從事之職業屬實而已,而保證之範圍尚非及於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係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事發時雖承保許展福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責任保險,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被告許展福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許展福尚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需給付賠償金額,即屬無據,不得准予。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830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