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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高鑫資訊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8月11 日,向原告購買列表機碳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755 元,雙方言明被告應於受領貨物當月之月底付清貨款,而原告業於103年8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抵被告指定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各3 紙為證。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承,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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