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10號
- 原告
- 李靜
- 被告
- 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勳偉
- 訴訟代理人
- 梁碧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 8 月 17 日委託被告公司海運一箱貨品到中國大陸,原告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填了委託單,由於原告先前曾委託被告公司託運過 3 次,了解大約需花費之運費,所以原告理解被告公司收到貨物會檢查並秤重,然後告知相關費用,所以原告並沒有填寫運送之重量、金額和物品細項,在填寫貨物品名時,因為空格的地方不夠,並沒有把所有要運送之貨品名稱都填進去,當原告填好託運單後,隨即收到被告公司發回確認之e-mail,並附帶託運單號,103 年 8 月 18 日下午被告公司依原告之委託,派人來原告家中提走貨物後,就再也沒消息,原告等了約 2 週後,發現沒有任何消息,乃向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公司告知並沒有收到原告之貨品,於是原告告知被告公司 e-mail 之託運單號,而被告公司回答其公司內部之電腦裡沒有該單號,之後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他們是安排第三人之宅配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上門提貨的,之後兩造都有通過黑貓宅急便找到了原告之貨品,而送到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上有蓋用被告公司之簽收章,之後被告公司承認有收到該貨品,並回答由於負責收貨之員工沒有按照程序紀錄到電腦裡,所以貨品才會找不到。
(二)被告公司說要找找看,並要原告等其消息,一週後被告公司來電確認貨品有收到,但還未運送,被告公司解釋在103 年 8 月 18 日簽收當天,負責簽收之員工不在,所以由另外 2 位作其他業務之員工簽收,而該 2 位員工都否認有在該系爭貨品上蓋章,所以找不到可為本件事件負責之員工,在與被告公司討論賠償問題時,被告公司一開始同意賠償貨品,但當協商具體金額時,被告公司又拒絕賠償,原告有明確告知次貨品之內容物有哪些,並有統一發票為憑,但被告公司只願意賠償運費之 2 倍,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8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出口託運單及明細,我們公司有對外理賠原則(託運需知第七項),公司有明文告知貨物有毀損,賠償金額為託運金額的二倍。運費是二千元整,所以我們賠償金額是四千元。
(二)原告的託運明細內有衣服,我們同事有聯絡原告不得託運衣服,所以請原告先將衣服拿出來後再託運。
(三)原告的託運明細沒寫清楚,且原告有許多明細當時沒有列出。原告所說如雞精、蟲草等,這些原告當初沒有寫出來,如果他有寫出來我們公司就不會承運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託運單之海運快遞-託運須知欄係記載:...7.運輸貨物過程中,若發生遺失損壞時,依當次運費二倍理賠,其餘本公司(即被告)不做任何賠償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託運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言詞辯論筆錄後)。又原告本件當次運費為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當次運費二倍即4000元之理賠。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