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55號原 告 蔡春海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民治街口時,因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均為板金及烤漆費用),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營業2 天,合計受有營業損失4,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9,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前述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000 元,業據其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 份為證,而觀上開修復費用均為烤漆費用,不含零件之更換,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計程車駕駛,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於車輛修理2 日期間內無法營運載客,而其每日營業額在2,000 元以上,其僅以每日2,000 元為計,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營業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證明書、原告所寫每日營收筆記1 份附卷為憑,則此部分之損失堪可認定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