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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張修成
被告
育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至桃園市蘆竹鄉南祥路中山路口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因使用ATM轉帳時操作不慎,輸入錯誤轉帳帳戶號碼,誤將原告名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0,279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節本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揭原告主張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於102 年8 月5 日經他行匯入30,279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3 月21日合金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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