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15號
- 原告
- 蔡宗翰
- 原告
- 林政緯
- 原告
- 林政翰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陳慧俐
- 被告
-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亨
- 訴訟代理人
- 蔡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1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桶實體卡滋爆米花。
(一)因被告公司其下一款遊戲,名稱:零紀元,所舉辦實體卡滋爆米花兌換活動,玩家可經由打怪獲得虛擬寶物「卡滋爆米花兌換券」,再經由活動網頁認證遊戲帳號內有「虛擬卡滋爆米花兌換卷」,即可獲得「實體爆米花兌換序號」,再依活動網頁所提供列印格式,將序號列印成紙本,即可前往全省「卡滋爆米花門市」兌換「實體爆米花1桶」。活動時間: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26日(虛寶掉落期間)。兌換時間: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領取實體爆米花)總兌換量:卡滋爆米花(焦糖口味)2萬桶。
(二)102年12月24日早上10點30分,原告因卡滋爆米花兌換問題,致電卡滋爆米花營業部–陳主管(00 -0000 -0000),陳主管回答:他們是配合遊戲公司的規定,要我們連絡零紀元遊戲公司行銷部最高負責人–黃先生(00-0000-0000 # 3513),後來黃先生已在下午1點30分,確認可以每人到店進出店門1次即可兌換1桶爆米花,原告等也請黃先生知會爆米花公司,原告晚一點會前往中和門市進行兌換。
(三)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點左右到達中和卡滋爆米花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要求兌換(每筆序號必須登記領取人姓名、電話、序號,並回收序號紙本給予門市人員核銷序號成功,方能領取爆米花),門市人員卻說每人每天限換1桶(在場有女店長及二位女店員),所以原告將今天電洽內容告知門市人員,請她們當下向被告公司黃先生確認,之後門市人員回答:公司只願意讓妳們一天換10桶直到活動結束(7天)兌換70桶,剩餘桶數520桶爆米花,請向其他門市(三重.中壢.新竹.台中.彰化.高雄)做兌換,所以原告不同意對方強制要求可兌換之地點。
(四)況且遊戲官網公告為每人每次來店即可以兌換1桶,而且卡滋爆米花公司表示每個星期固定會從五股倉庫出貨,沒有理由拒絕原告在中和門市兌換,故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女店長電話通知被告公司門市有兌換問題,三方在電話中無法達成共識,女店長說:被告公司在20分鐘後會派人來門市,後聲稱要下班離開,剩二位女店員及我們在等待。經過20分鐘後遊戲公司黃先生協同另一位蔡先生前來中和門市,由於在門市談話不便,黃先生帶原告前往附近的東森大樓遊戲公司內談話,當時在場有行銷部–黃先生、法律顧問–蔡先生、客服主任–林先生,與原告談話中保證會以個案處理,也說妳們可以去公平會申訴做自我權益保護的動作,對於官方網站兌換公告不會做修改,請原告不要再向爆米花公司做兌換動作,被告公司會於7日之內回覆。原告當下問7天已到官方活動兌換最後期限(即102年12月31日),蔡顧問回答:妳們毋須擔心活動期限,被告公司會以個案處理。在協談中原告已將590張序號影印紙本交給蔡顧問存查,當原告要離開時蔡顧問說:這紙本你們還是先收著那是你們的東西,對你們比較有保障。
(五)10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至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憶泰利遊戲公司大動作將遊戲內虛擬寶物「卡滋爆米花兌換卷」擊殺怪物後,掉落機率大幅提升,原告依規定進行兌換時,卻因兌換數量不在遊戲公司預料之中(590桶),所以一再拖延不給予兌換。102年12月26日遊戲官方公告台北區(中和店三重店)兌換完畢,請玩家去別的門市兌換。
(六)根據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友指出,有多次到店兌換,店家卻告知倉庫已無存貨,也有網友以假借購買名義讓店家先行拿出爆米花,再進行兌換,卻都有爆米花。更有網友發現爆米花數量,遞減速度異常,故數量不足、已全數兌換完畢皆為子虛烏有。故原告等於102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消保官申訴。10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客服主任打電話答覆:公司只願意提供50桶,剩餘540桶無法給予兌換(102年12月24日公司7日內的回覆)。
(七)103年1月9日下午3點收到億泰利(103)法字第0001號函,其說明二之內容,卻以活動截止之前已全數發送完畢,本公司無法再提供實體爆米花給陳小姐。103年2月10日以及103年2月27日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如不能給付590桶爆米花,請以新台幣(下同)52510元整做為賠償。(依中和店1桶售價為新台幣89元×590桶=52510元)。
(八)103年2月份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2次的調解委員會中,遊戲公司表示爆米花已全數被兌換完畢,無法再提供我們「實體爆米花」或「金錢」賠償,並堅稱活動網頁上公告可兌換數量僅供參考,並非發出1組序號後,活動網頁顯示剩餘爆米花數量即減1,事實上只要有「紙本序號」就一定會有「實體爆米花1桶」(1對1),紙本與序號可相互驗證,被告公司刻意惡意欺騙玩家,如此簡單的電腦取號、條件成立時即遞減數字。「實體爆米花已全數換完」,如此天方夜譚說法,原告無法接受。
(九)當庭陳稱:「市面上還有在賣。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撤回。原告蔡宗翰、林政緯、林政翰、陳慧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卡滋爆米花(焦糖口味)共590桶。我們自己平分。我們是四個人一起得到的。訴之聲明更正為590桶卡滋爆米花。」、「是。我們已經完成負擔。」、「庭呈廣告資料壹份。拿序號到門市去兌換,不限人次,無其他負擔,數量有限是指被告提供兩萬桶,從去年11月到12 月,我們是在去年12月24日換序號的,一個序號是一桶,我們有590個序號,庭呈序號影本壹份。」、「我們是在12月24日去換的。」、「我們24日去中和門市,門市沒說不能領,只能領70桶,其他桶去其他地方領,所以當時還有爆米花,沒有送完,31日被告客服才打電話給原告林政翰,公司決議後只能領50桶,其他不給兌換,我2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帶我去總公司時,我和他談這個問題,我們沒超過期限,被告說數量多所以公司決議,要個案處理,當時序號就給被告了,公司說開會要7天,會超過期限沒關係,因我們已經受理了,不會有期限問題,序號是24日被告就退還給我們,說要我們自己保管。」、「當時其他門市是還有貨的。附件一的第四張,全省有七家店,26日公告只有二家店沒有貨。」云云。
二、被告則以辯稱:「我們不認為,我們可以接受為附負擔的贈與,但他的負擔不只於打怪換序號。」、「原告確實有590個序號,是在去年12月期滿前拿到序號,我們有公告說數量有限換完為止,是在12月26日已兌換完,公告上有說,這點原告有附於附件一的第四張。」、「原告24日去的我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原告在門市兌換的時候,門市先拒絕,我們事後去了解得知那時已經兌換完了。無此證據。我們要依據408條,我們有任意撤銷權。」、「原告陳慧俐上開陳述部分不實,當初門市在說時已說無法兌換這麼多,經過我們了解,當時門市真的已經沒有了,門市之所以無清楚回復,是因為門市認為可以再向其他門市調貨,或是要求我們公司繼續下一批配合,繼續買爆米花送給玩家,所以在跟我們公司回報後,經過查證,才知道說是真的都沒有了,這樣的查證時間在26日才得到全部的正確消息,所以我們才在26日做公告的回復,陳女士說客服我們有回復50桶,我們查證後客服說沒有此事,我們在26日已公告我們沒有了,所以我們不可能在跟原告說以50桶兌換,我們覺得舉證責任在原告,我們可提供已兌換2萬桶的紀錄給法院。要回去再找紀錄再庭呈法院。我們的配送紀錄,我們確實已有送出2萬桶的爆米花。」、「不是,我們後來又有發全新的公告,在26日左右,詳細的資料再補呈。本來有七家店可以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定單純贈與中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贈與物未交付前不得撤銷者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官方公告4張、網友兌換情形3張、爆米花遞減記錄9張、億泰利公司回函2張、臺北市消保官2次調解不成立回函共3張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其線上遊戲本次零紀元,有舉辦實體卡滋爆米花兌換活動,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線上遊戲之玩家,而參與玩家可經由打怪獲得虛擬寶物「卡滋爆米花兌換券」,再經由活動網頁認證遊戲帳號內有「虛擬卡滋爆米花兌換卷」,即可獲得「實體爆米花兌換序號」之活動,而原告等係於該活動兌換期間內即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公司請求兌換卡滋爆米花桶,是該契約之性質,應為負負擔之贈與契約,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參照,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仍得撤銷其贈與,並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卡滋爆米花之債務,即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被告即無履行該契約之債務,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遊戲契約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90桶實體卡滋爆米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