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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汪一帆
被告
威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受被告委託承運貨物乙批自台中至上海及安排貨物進出口,此有載貨證券可稽。原告已完成受託事務,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74404元,並衍生進口增值稅人民幣6297.48元,該稅金業經原告代墊完畢。惟被告至今尚有人民幣6297.48元之增值稅費用尚未給付原告,幾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297.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大陸的關稅。被告公司在大陸沒有註冊,所以要用借牌進口的方式,原告只是負責把貨送到目的地,原告的工作就完成了,沒有提到稅單的事。和被告公司沒有簽任何書面協議,是以非正規方式合作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該金額是關於大陸進口繳稅的稅金。被告沒有收到發票,導致所有貨無法銷售被退回。稅金被告負擔,但是原告要有發票給被告。大陸進口會有進口繳稅證明。

(二)被告當時已經明確告知要正式報關。

(三)被告在中國的公司為「義烏醉貓貿易有限公司」,也曾透過代理公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進口報單、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當庭自認該金額係系爭運送貨物進口大陸之稅金,稅金由伊負擔等語(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另辯以原告要有發票給伊云云。惟被告在大陸並未設立公司,已為被告所自承(同前筆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運送人即原告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乃被告並未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是被告自應負擔本件大陸地區上海海關進口增值稅人民幣6297.48元。

(二)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6297元4角8分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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