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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001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191─K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103年 4 月 11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101 年 4 月1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止共有管理服務費 18400 元未繳,且該車輛已逾檢註銷,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191 ─ K2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 18400 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及給付原告所欠金額 184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小客車壹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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