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號原 告 余美嫻 被 告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國 兼 訴訟代理人 洪秋祿 第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被告洪秋祿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駿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駿成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秋祿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駿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駿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實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欲左轉入實踐路由訴外人林振添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振添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洪秋祿既靠行於被告駿成公司,乃為被告洪秋祿之僱用人,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療費61,420元: 原告因傷至中興醫院、亞東醫院、林園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2,17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0,759元,其差額61,420元。 ㈡看護費36,000元: 依醫囑,原告於出院後建議休養3 個月,須看護照顧2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按,依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2 = 72,000),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6,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之損害為36,000元。 ㈢工作損失23,000元: 原告原任職於良欣電業行,每月薪資23,000元,因本件車禍而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69,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000 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洪邱祿有本件事故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搭乘機車是從旁邊的慢車道竄出來,仍認為原告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實質上為被告洪秋祿所有,被告間屬靠行關係,被告洪秋祿每月繳1,200 元之靠行費用作為被告駿成公司代收、代繳、代辦或協助各項通知、稅費、規費、罰款,及監理業務或行車事故等服務對價。被告駿程公司既未曾駕駛系爭車輛,更無從對被告洪秋祿想有任何之指揮命令懲戒權,全由被告洪秋祿自行支配駕駛時間、營業與作息,自行決定如何為自己利益付出如何勞務,故被告間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洪秋祿乃為自己之營業利益而勞務,非為被告駿成公司,被告洪秋祿駕駛系爭車輛之獲利或虧損均與被告駿成公司無涉,被告駿成公司亦未曾給付被告洪秋祿報酬,故就勞務提供及利益歸屬上,同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因而與民法上僱傭關係不符,依僱傭之意義,被告駿成公司反為被告洪秋祿之受僱人為是,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關係,乃單純之車輛靠行行為,被告駿成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觀諸我國現行計程車客運業,司機自營比比皆是,僅係基於政府政策與法令規定而有不同表現方式,包括個人車行、計程車合作社及車行靠行制度,三者屬性相同亦同工同酬,前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要件,何以最後者即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尚不得以車輛外觀所示即認被告洪秋祿為被告駿成公司之受僱人。 ㈢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合理,分別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中,原告所支出之自費關節解剖型鎖定式骨板所費之71,000元(答辯狀誤載為71,100元)是否有必要,實有疑義。該此乃屬特殊材料品,依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推廣之訊息,全民健保給付的特殊材料已足夠大多數病症使用,醫療院所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優先使用健保給付之特材,健保有給付相同功能的特材,醫療院所即不應要求使用其他未給付的產品,況依原告醫囑所示「術後一至二年可能需拔除骨板」而言,際需拔除,則顯然原告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品顯非必要,則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必要之精神,即應扣除該特殊材料品之費用。另原告請求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910 元部分,與侵權行為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屬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則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已足以彌補原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看護費用單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惟仍認其實質真正性可疑,且原告之財產調件明細亦未有良欣電業行薪資給付之寄載,堪認該證明書不足採信。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在核以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而言,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較被告洪秋祿小學畢業為高,被告洪秋祿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使用15年之老爺車,每月收入金額不足 20,000元,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過高。 ㈣綜上,原告之訴實屬無由等語。被告洪秋祿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駿成公司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秋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起訴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林園中醫醫療費用收據1 紙、薪資證明1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洪秋祿復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洪秋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是故被告洪秋祿上開駕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秋祿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車禍所受損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駿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洪秋祿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同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一般之用路人既皆僅能以外觀判定營業車輛之歸屬,而認車輛司機係為依車輛外觀上所示之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現為目前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查關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洪秋祿外觀上是否係為被告駿成公司服勞務乙節,被告洪秋祿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是有載乘客要去板橋車站。」、「車主是駿成交通有限公司」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91 號偵查卷宗第3 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提供本件交通事調查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上確印「駿成」兩字(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足認於外觀上被告洪秋祿確係受僱於被告駿成公司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縱被告駿成公司辯稱被告間實質不存有僱傭關係,係被告洪秋祿自行經營計程車營運載客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外觀上存有被告洪秋祿受僱於被告駿成公司之情形存在,則被告駿成公司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駿成公司應與被告洪秋祿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洪秋祿之過失所致,被告洪秋祿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駿成公司為被告洪秋祿之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中興醫院、亞東醫院、林園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92,179元(含住院餐費8 日共1,440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林園中醫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其中住院餐費1,400 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餐費不論有無住院,本為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難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餐費1,440 元應予扣除。次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有爭執,然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洪秋祿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應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惟此診斷證明書費用核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用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01 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應此次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屬必要為適當,其餘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1月20日向亞東紀念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80 元、260 元,及於102 年3 月21日向中興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210 元(含工本費)自應予以扣除。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因自費採用之「關節解剖型鎖定式骨板」所費之71,000元(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為71,000元,答辯狀載為71,100元應係誤繕)為特殊材料品,原告無使用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係該院建議原告使用該項特殊材料品治療,故此即為醫療院所評估原告受傷狀況後建議原告使用之醫療器材,而有助於原告治療其受傷情形,並非原告自行要求,與一般病患自費要求提升住院升等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僅以其屬自費特殊材料品即遽認非屬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縱同份醫囑有建議於術後1 、2 年需拔除骨板等語,然此語尚不足以證明此項目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⑶另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請領30,759元之強制險費用以彌補其損失,並自認應予扣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請領明細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2,179元應扣除強制險費用30,759元、餐費1,440 元及不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750 元,為59,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需請看護,依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需時2 個月,計支出72,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6,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之損害為36,000元,業經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證明上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係請原告哥哥之配偶來照顧原告等情,即為可採。且原告於出院後建議休養3 個月,須看護照顧2 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不否認其真正,足認原告身體受傷之狀況確需看護照顧2 個月,有受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家屬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主張此期間之每日看護費1,200 元並未逾一般行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72,000元之看護費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6,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之損害為 36,000元,即得憑採。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於良欣電業行,每月薪資23,000元,因本件車禍而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69,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所得薪資證明1 件為證,然原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見有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2,550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受僱情形不符,況原告亦自稱開立在職證明者為其配偶之兄,則該文書之可信性即有減低,據此,故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難認原告確受有工作損失69,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憑據,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無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為135,593 元,被告駿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營運計程車客運業,被告洪秋祿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就刑事案件刑責易服勞役中,名下有土地1 筆,101 年度所得為9,360 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駿成公司登記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稽,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5,230 元(計算式:59,230+36,000+70,000=165,230 )。 ㈢另被告辯以由訴外人林振添駕駛並搭載原告之機車,原係駕駛於慢車道上竄出來,原告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據原告於警詢時關於車禍發生情節,乃供承:當時有左轉指示的綠燈,有看到對方車輛,在伊的車頭間格距離不到1 公尺,後來對方車輛前方有一台機車煞車,所以對方車輛也煞車,後來伊看到就煞車,伊汽車右前保桿與對方機車後車尾碰撞。對方當時變換車道要左轉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以警詢所述為主(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 頁、第53頁),則見林振添所駕駛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非在系爭車輛外側,核與林振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上行駛,是其在前面騎車,被告自後方撞上來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兩車碰撞位置相合,反與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竄出情節有異,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則自無從依民法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原告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秋祿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送達被告駿成公司翌日10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駿成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