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琇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梅容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禎懋公司」)前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本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因而執有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本件禎懋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亦載有「本行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禎懋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訴外人禎懋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查禎懋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業經原告起訴清償債務判決在案,而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禎懋公司因買賣交易交付禎懋公司之貨款支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禎懋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對禎懋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禎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予禎懋公司,並由原告代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禎懋公司系爭票款24萬5,986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101 年12月訂購之100 件胚紗部分,依其提出之102 年3 月20日書面通知上所載訂購及出貨明細內容、貨款支票,其中2 紙貨款支票總和金額已包含該批交易金額,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並未含在該交易金額內,與該交易無涉。
⒉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向禎懋公司購買貨物交易方式有2 種,一種是預購,另一種是購買現貨,於交貨後開立交付2 個月期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即係屬第二種交易方式交付之貨款支票,即被告於102 年1 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且已交貨,被告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給禎懋公司支付貨款。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禎懋公司訂購20CVC 南紡紗100 件,並簽發貨款支票預付,惟之後禎懋公司通知被告稱,因其公司董事長突發重病,致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正常運作,決定結束經營,經被告查核後,被告預購之貨物,禎懋公司只出貨20件,尚欠80件未交付,因其已未能完全交付被告訂購之胚紗,被告遂解除契約,而本件系爭支票亦係被告預付之貨款支票,禎懋公司負有返還義務,又禎懋公司亦有書面通知表示,被告向其訂購胚紗,因其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資金不足,尚有系爭票款金額之貨款無法出貨,故被告對系爭支票聲請禎懋公司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在案。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支付102 年1 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二個月後之貨款支票,此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已交貨,但禎懋公司之後有上述訂購貨物未交齊,被告才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
㈢被告已聲請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原告對被告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位求償可言。有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是禎懋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禎懋公司轉讓此支票予原告,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並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禎懋公司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1日出具之書面通知、貨款支票3 紙、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26日假處分執行命令、102 年3 月29日更正函、102年8 月14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因融資訴外人禎懋公司借貸而取得供擔保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其先位聲明已明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之金錢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之系爭支票金錢債權24萬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等為憑。復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支付支付102 年1 月向禎懋公司訂貨之貨款,開立二個月後之貨款支票,且此批訂購貨物,禎懋公司亦已交貨等事實,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亦已事實存在。至被告其後雖另具狀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支票訂購之貨物,依禎懋公司102 年3 月21日出具之書面通知所示,系爭票款金額之貨款無法出貨云云,然此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不符,且依其提出之上開禎懋公司102 年3 月20日書面通知上所載訂購及出貨明細內容、貨款支票,該批101 年12月之交易,其中另2 紙貨款支票總和金額已包括該批交易金額,被告顯無另行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之必要,且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亦均未在其明細內容內,核諸應以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本件系爭支票與該批101 年12月交易無涉,且此系爭貨款支票之貨物應已交貨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從而依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應堪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受讓之系爭支票金錢債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已聲請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原告對被告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又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是禎懋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禎懋公司轉讓此支票予原告,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先位聲明係依上述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非依票據法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以抗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清償給付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金錢債權24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如以24萬5,9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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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備 註│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 │01│EA0000000 │102.03.31 │ 245,986元│琇晨有限│禎懋實業│第一銀行│102.04.01 │⑴禁止背書轉讓 │ │ │ │ │ │公司(負│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⑵記名受款人「禎懋實│ │ │ │ │ │責人黃梅│(負責人│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容) │沈慧芳)│ │ │⑶畫線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