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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

原告
餘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志中
被告
永曜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李少民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手工配套(春聯)數批(1套10元,配21張春聯,包裝方式:每套格小紙片,每10套包1紙包),其後原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第一批共9580套,並交由被告簽收。被告復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8日向原告各追加2105套、2430套,以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3616元,而該貨物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以電話告知原告說原告之發票請款數量錯誤,應是一包10元,而非一套10元,故只願意付1包10元之價格。原告回復被告說當時呈報給被告之報價單明明寫一套10元,且被告亦蓋章回傳表示同意,然被告僅解釋是因當時伊未注意一句話便帶過,並掛原告電話,且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16元等情,被告對向原告訂購手工配套(春聯)數批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10套為1包,被告是以「包」為單位,但原告是以「套」為單位。當時原告傳真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是有疏忽未注意到單位不同。估價前有先告知10套為1包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乙紙、委託工單及發票等影本各3紙、託運單及請款明細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矧前揭報價單復經被告公司簽章確認,此亦有該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5頁),被告迄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61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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