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 原告
-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仁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如
- 訴訟代理人
- 潘則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被告
-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岳鴻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主張:被告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向原告美地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該公司所販售之電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訴外人陳隆飛不疑有他,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0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定承銷契約書,約定由中鼎公司承銷原告公司之電毯至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陳岳鴻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旋遭被告挪作他用花用殆盡。被告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月底,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9000元),訴外人陳隆飛亦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後,詎被告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貨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日:101年3月1日、金額:189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被告並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公司至此始知被騙。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金額:
⑴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上架費:12萬元。
⑵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寢具產品貨款:查被告自100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產品,迄今101年3月間,被告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款之金額為108840元、304020元、78600元、17700元,扣除本件案發後原告公司陸續自被告處搬回,部分寢具產品(價值156880元),暨被告已匯還原告公司之80000 元貨款,截至日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272280元(計算式:108840+304020+78600+17700元-156880元-80000元=27228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四紙、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卷宗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9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