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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告
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晟彬
訴訟代理人
陳宜婷
被告
歐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分別向原告訂購電線共5筆,其中2筆退貨,被告應支付其他3筆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600元。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品質、數量符合之貨物,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且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600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貨單、銷貨憑證、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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