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原 告 許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范錫珍、高文甫(原名許文甫)於合資經營工廠,嗣范錫珍、高文甫因作假帳,向原告佯稱因資金不足,要求繼續提供資金,致原告簽發4 張本票予訴外人范錫珍,而訴外人范錫珍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持訴外人黃仲昇之支票向原告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被告為訴外人范錫珍之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簽立系爭2 紙本票均係遭詐騙所開立,並無債權存在: ⒈其中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係因范錫珍與高文甫稱合夥事業以黃仲昇名義將冷凍貨車貸款25萬元,應繳本息321,120 元,並依范錫珍所製作現金支出、收入傳票結算103 年4 月份之支出、收入,加以核算後,即支出金額:321,120+2,500+233,476+2,002+7,187+6,840+408+3,919+550+23,494+1,042+8,500+5,210+28,763=645,011 元,減去收入金額:即貸款250,000+1,260+786+2,400+5,000=259,446 元後,共應負擔385,565 元,依范錫珍要求原告與高文甫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92,783 元,故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然依證人黃仲昇之證詞及被告供稱,均稱貸款金額係黃仲昇自己使用,顯見范錫珍所稱有利用黃仲昇貸款25萬元應償還本息321,120 元,乃非實在,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實際係遭詐騙所開立,並無實際債權存在。 ⒉另紙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則係遭范錫珍、高文甫詐欺,其二人提出范錫珍製作之帳冊內容,向原告稱因資金不足,已由高文甫先行墊付金額,致原告誤認為高文甫有增資合夥事業,應負擔此項增資金額,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給高文甫作為擔保,嗣原告發現范錫珍明顯有帳冊灌水,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中高文甫無法提出確有出資及增資之證明,而原告要求范錫珍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支出憑證,以明係向何人購買,然范錫珍卻誣指支出憑證皆在原告手中,實際原告手中所有之憑證,僅有103 年2 月份起之憑證,而102 年10月開始設立迄103 年2 月間之憑證確實仍在范錫珍之手中,蓋原告既要求查明購買來源,若憑證在手中可逕行提出聲請調查,且該等憑證就原告以范錫珍等人有共同背信等犯行提出之告訴案件而言,乃屬重要有利原告證據資料,原告何來故不提出之道理?今范錫珍等人因恐資料提出會發生與其所記載帳冊內容不符情事,而故不提出,故高文甫應無實際增資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係遭詐欺而開立,實際亦無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提出兩紙合約書欲主張當初合夥資本約定由原告與高文甫各出資150 萬元,資本達300 萬元,無增資之必要,欲反駁原告所稱因增資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然如其自身所提出高文甫之筆錄中,高文甫稱「公司陸續欠錢,後來有增資,我陸續拿出約133 萬,許啟霖也要增資。」等語,已反駁被告所主張不用增資之事實。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由前手黃仲昇合法背書受讓票據債權之善意第三人,稱原告與黃仲昇等人間之原因關係與其無關等語。惟查其所述乃有相當可疑即違反常理之處,僅分述理由如下: ⒈范錫珍與高文甫游說原告一同合夥出資經營仙草冷飲系列生意時,合夥契約內容之訂定,修改均係被告所為,其對原告與范錫珍、黃仲昇夫妻間之合夥債務糾紛知之甚詳,甚至因其本身於律師事務所任職,是否亦有利用其法律上知識,參與或提供意見予范錫珍等人,以合夥名義詐欺原告投資款項而為范錫珍詐騙集團之共犯,亦頗有可疑之處,如何能謂為善意第三人? ⒉如前所述,其中一紙面額12萬5000元本票,係遭范錫珍、高文甫詐欺,而開立與高文甫作為擔保,根本與黃仲昇無關,其又如何能自黃仲昇處取得該紙本票? ⒊被告為范錫珍之親兄弟,其所稱黃仲昇因欠款以系爭2 紙本票為清償,而其竟然會接受,亦極可能為其利用任職法律事務所之專業,與范錫珍、黃仲昇等人通謀虛偽票據債權讓與行為,欲製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實際其係惡意取得票據,被告應提出其與黃仲昇間相關借款之證據。 ⒋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今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黃仲昇間又無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再就黃仲昇之證詞乃有違反常理之處,分述理由如下: ⒈黃仲昇稱系爭2 紙本票,係因其借錢給原告和高文甫而取得,又稱是透過范錫珍借出,但對借款金額多少卻均不知情,借錢給人竟不知借多少錢,顯與常理有違。實際是原告根本沒有向其借錢。 ⒉黃仲昇又稱與被告間有借貸,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取信於人,且連本身借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也不知道,亦與常理有違。且若其二者間果有債務存在,則黃仲昇在自己尚欠被告債務的情形下,又如何有能力借錢給原告和高文甫? ⒊又據黃仲昇稱「這張50萬的支票,是我開保證票給原告他們和我太太合夥的公司,這票只是拿去買車做為保證,因為我那時欠錢,經由他們同意,做為車貸的保證票。」等語,若依黃仲昇所言,則車貸所得款項均遭黃仲昇拿去使用,范錫珍又怎會有25萬元貸款收入之帳冊記載?況且公司本身資金即有嚴重不足,需多次增資的情況,又如何有能力將可籌措營運資金之車輛交給黃仲昇去貸款使用?若依被告所主張事實,則黃仲昇稱有借錢給原告和高文甫,但其又缺錢由合夥事業將車輛供其貸款,而合夥事業又本身缺錢要求原告增資,如此過程豈合常理? ⒋黃仲昇說其用貨車貸款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給合夥事業,但原告和高文甫向其借款時卻未交付任何借據?到最後才開立本票清償,明顯非一般正常借款情形,況黃仲昇以系爭2 紙本票要清償與被告之借款,其中一紙是原告103 年5 月15日才開立,目的是擔保原告遭范錫珍詐欺而誤認存在之債權,並無立即清償之意,蓋雙方若有當時就要清償之意,又何須開票?然黃仲昇與被告又從未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提示票據請求清償,即直接聲請本票裁定,依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作成裁定之時間推算,黃仲昇幾乎是一拿到票就交給被告為請求,足見渠等係一系列有計畫之詐騙行為。且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即已知道要循法律途徑求償票款金額,而依黃仲昇證詞,被告與黃仲昇其雙方卻未對法律途徑產生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為約定,又在不確定將來實際可獲受償金額多寡情形下,竟然會直接抵償票面金額之債權,黃仲昇又說不知道還欠多少錢等情狀觀之,乃足認定黃仲昇與被告間應無債權存在。黃仲昇應僅係將系爭本票交由有法律專長之被告處理,由被告以其名義進行法律程序,雙方並非真有票據合法對價轉讓之事實。 ㈤又本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范錫珍是關鍵人物,原告與范錫珍的合夥帳目都是由范錫珍處理,系爭2 紙本票開立原因也是范錫珍宣稱原告就合夥債務有應付擔保之金額而開立,但事實上范錫珍在帳目上是記載以黃仲昇名義以汽車貸款25萬元,供合夥資金需要,但黃仲昇卻稱貸款金額是他自己花用,二者已有不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范錫珍、黃仲昇、高文甫涉背信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向中租迪和函調的資料顯示,貸款的金額與日期均和范錫珍所述不同,而系爭2 紙本票中,其中一紙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原告已經證明是因為要擔保黃仲昇的汽車貸款而交付,據黃仲昇所稱,汽車貸款是他自己借來花用,所以根本沒有該紙本票債務之存在,另紙125,000 元本票部分,也是范錫珍說高文甫已經有增資25萬元,要求原告再簽立該紙本票作為清償的擔保,但同樣在刑事調查中,高文甫、范錫珍根本沒有辦法提出高文甫有增資的確切證明,所以顯見該紙本票原告也是被詐欺而開立,而范錫珍在鈞院拒絕證言,正顯示她與被告間之通謀行為,故原告認為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所以無權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黃仲昇於103 年5 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就其與黃仲昇有借貸關係的主張,僅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舉證,原告認為不足為憑。 ㈥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范錫珍係被告姊姊,黃仲昇是被告姊夫,而系爭本票係被告經黃仲昇背書取得,被告與黃仲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黃仲昇的土地也有設定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抵押,黃仲昇以系爭本票對被告清償,原告與前手之原因關係抗辯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正,且其所述原因事實前後矛盾,原告之前說黃仲昇向其母親借款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後來又說跟高文甫各開25萬元支票向黃仲昇擔保,其所述前後矛盾。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舉證證明,黃仲昇並非原告合夥事業之股東,其既然開立受款人為黃仲昇之本票予黃仲昇,就表示合夥事業有向黃仲昇借貸,怎會有惡意取得的問題,怎會與合夥事業為擔保所開的50萬元支票有關。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實未經其前手即訴外人黃仲昇為連續背書之轉讓意思而持有,並以被告對系爭本票應依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理由,而對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本票裁定,依法提出異議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據此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已依法提出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正反面,以證明系爭2 紙本票確實有經訴外人黃仲昇為背書連續之轉讓,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卻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是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欄許啟霖和許玉子都是我所簽的,我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十九萬多元的本票是開給黃仲昇」、「五月十五日又開立一張十二萬五干元的本票,是高文甫投資二十五萬元,叫我寫十二萬五千元的本票,這張本票是交給高文甫,高文甫當著我的面又轉給范錫珍。」等情,是被告依法即毋庸就原告上開已自認者,再舉證證明之(即原告確實有開立系爭2 紙本票後,再分別交付予訴外人黃仲昇、高文甫之事實)。且原告上開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法院與原告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㈣又證人黃仲昇在鈞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是否有看過這兩張本票?)有。」、「(問:這兩張本票是誰交給你?)我太太范錫珍。」、「(問:范錫珍為何把兩張本票交給你?因為原告與高文甫跟我借錢、我是透過范鍚珍借給他們的…」、「(問:票為何會在被告手上?)我在二、三年前做生意的時候,我跟被告借錢…」、「(問:現在與被告之間是否還有債務存在?)有…」、「(問:當初拿這兩張票有無抵多少錢?)就是票面金額。」等語由證人黃仲昇上開證詞,實足以證明以下之事實:⒈被告與證人黃仲昇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而並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及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形存在。⒉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這兩張票我於103 年4 、5 月…因為公司有負債作為擔保」等語,顯非事實,實際上係原告為清償其私人與證人黃仲昇間之債務所開立而交付。⒊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傳票部分是要證明本票上所簽發之金額只是提供擔保而已」等語,顯然亦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被告與訴外人黃仲昇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屬依法無據。 ㈤又訴外人高文甫(即好享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在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 年3 月1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知道黃仲昇要開立上開支票?)這張支票我有見過,公司買貨車讓黃仲昇去借款,這張支票就是借款的擔保,…,這個車子本來是公司買的,後來把車子過戶到黃仲昇名下,然後讓他拿這台貨車去向銀行貸款,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拿錢給黃仲昇…,到目前為止車子的貸款黃仲昇還在繳款。」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之合夥事業有以所購買之冷凍貨車,同意過戶在訴外人黃仲昇名下,並同意黃仲昇以該冷凍貨車向銀行同業辦理抵押設定而借款供自己使用,黃仲昇則同時開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之合夥事業收執,以作為上開貨車登記於其名下並以之借款的擔保事實存在。如此則: ⒈原告辯稱本件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係因合夥事業以黃仲昇名義購買冷凍貨車並貸款,依黃仲昇之妻范錫珍要求原告與高文甫共同負擔,結算至將來完成清償之金額,交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語,顯然與上開證人高文甫證述之事實明顯不符,實為虛言,即無可採。 ⒉原告前述供述,亦與其於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兩張票我於103 年4 、5 月…,因為公司有負債作為擔保」之語,顯然亦有前後矛盾不實之情形存在。 ⒊且原告辯稱合夥事業以冷凍貨車貸款之日期係為103 年4 月7 日,然其卻遲於103 年5 月8 日方開立本件192,783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知的提供擔保均係於事前即須提供擔保之常理及通常之經驗有違。 ⒋以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在本件訴訟所提出好享食品行之現金收支傳票所載: ①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總金額共計為323,891 元,此既為該食品行已用現金所支出之傳票記錄,則其顯然與原告所開立而交付本件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予訴外人黃仲昇並無任何之關連存在極明。 ②又依原告所述103 年4 月7 日傳票所載之車貸金額係25萬元,每期利息為8,920 元,3 年(36期)總利息71,120元,合計250,000 元(本金)+71,120 元(總利息)=321,120元(總金額)2 人負擔(即原告與高文甫)=每人應負擔160,560 元,此明顯亦與本件原告所開立系爭192,783 元之本票面額未能相符。 ③承前所述,上開既為好享食品行車貸之現金收入傳票,則此借款依民法第704 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上開好享食品行之車貸借款事務,亦應由好享食品行之登記獨資負責人高文甫依法承擔,而與原告及他人無涉。 ④況原告係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人,而上開冷凍貨車既為原告之合夥事業所出資購買,雖同意登記在黃仲昇之名義下,並以之借貸款項供其個人周轉使用。但依理依法原告及好享食品行根本亦仍無須再就此提出任何的擔保。由上開之事實,亦足以證明原告所辯稱開立本件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係因合夥事業有負債作為擔保及傳票部分是要證明本票上所簽發之金額,只是提供擔保而已。進而更謂有以冷凍貨車借貸款項,並係依范錫珍要求原告與高文甫共同負擔,結算至將來完成清償之金額,交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等語云云,顯然亦不實在,毫不足採。⒌另依原告係於103 年5 月8 日及103 年5 月15日開立系爭2 紙本票,然原告與高文甫在原告開立上開本票之前,既已經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係各出資150 萬元之資金合夥,共計合夥資金為300 萬元後,即再無另有任何增資的情形可知,原告辯稱本件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係遭好享食品行登記負責人高文甫與訴外人范錫珍詐欺,誤認為高文甫另有增資合夥事業,故原告亦應負擔此項另有增資之金額而開立予高文甫作為擔保,實際亦無債權存在等語,顯然亦與實際上之事實有違,實無可採。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56 號受理原告與訴外人范錫珍等3 人間背信罪告訴案件觀之,此亦與原告辯稱係遭詐欺而開立本件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無關之外,且與原告所述之遭受詐欺一事,明顯亦為不實。而原告竟以高文甫證稱:「公司陸續欠錢,後來有增資,我陸續拿出約133 萬元,許啟霖也要增資。」等語,即上開當事人雙方變更合夥人與增資合夥資本約定前之事實,用以混淆及反駁上開當事人雙方變更合夥人與增資合夥資本約定後被告所主張不用增資之事實,如此原告以高文甫之證詞為證所為主張,亦實非可採。 ⒍況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仲昇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除有被告持有已經訴外人黃仲昇背書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可以證明外,另並有訴外人黃仲昇與范錫珍所持有原告於80年7 月7 日所開立面額15萬元而交付之欠款債務本票1 紙,與被告所另持有黃仲昇於102 年5 月31日所開立面額336,000 元而交付之欠款債務本票1 紙及設定擔保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可稽。 ⒎原告一直拿刑事案件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與本件民事訴訟的系爭2 張本票沒有關係,原告應提出確切的證明,且其所提20萬元之借貸日期是103 年4 月7 日與其前所提之中租迪和的借貸款項金額分屬2 項不同的金額,原告混為一談,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所言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純屬空言,並沒有證據,且原告所謂貸款擔保係2 件不同之行為。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范錫珍、高文甫詐騙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被告自訴外人黃仲昇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黃仲昇間又無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中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係因范錫珍與高文甫稱合夥事業以黃仲昇名義將冷凍貨車貸款25萬元,應繳本息321,120 元,並依范錫珍所製作現金支出、收入傳票結算103 年4 月份之支出、收入,加以核算後,即支出金額645,011 元,減去收入金額259,446 元後,共應負擔385,565 元,依范錫珍要求原告與高文甫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92,783 元,故由原告開立系爭面額192,783 元之本票交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另關於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則主張係因訴外人高文甫稱因合夥事業增資25萬元,已先行墊付,故要原告簽發該紙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然高文甫應無實際增資之情事,原告係遭訴外人高文甫、范錫珍詐欺而簽發該紙本票等語,另於103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供稱:這張面額125,000 元之本票是交給高文甫,高文甫當著伊的面又轉給范錫珍,因為范錫珍叫伊和高文甫各開25萬元之本票給黃仲昇當作擔保,因為黃仲昇有開了1 紙50萬元的支票向伊母親借款等語。惟證人黃仲昇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2 紙本票係因原告及高文甫向伊借款,伊透過范錫珍借給他們云云,然因證人黃仲昇關於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情形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何非整數等節,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證人既證稱尚負欠被告借款債務,且另因缺錢申請車貸云云,則其如何有能力復借款予原告或高文甫,是證人黃仲昇之前揭證詞,要難遽予採信。然縱認黃仲昇就系爭本票乃屬無權處分人,原告仍須就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系爭本票之黃仲昇係屬無權處分人,抑或被告明知其與黃仲昇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范錫珍之親兄弟,其所稱黃仲昇因欠款以系爭2 紙本票為清償,而其竟然會接受,亦極可能為其利用任職法律事務所之專業,與范錫珍、黃仲昇等人通謀虛偽票據債權讓與行為,欲製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實際其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顯屬臆測之詞,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明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則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難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 │1 │許啟霖│192,783元 │103 年5 月8日 │未記載│368852 │ │ │許玉子│ │ │ │ │ ├─┼───┼─────┼───────┼───┼────┤ │2 │許啟霖│125,000元 │103 年5月15日 │未記載│368853 │ │ │許玉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