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 原告
- 施賢傑
- 被告
- 陳金龍
- 被告
- 蕭家誠
- 被告
-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家誠、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金龍所簽發,經被告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蕭家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陳金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永杏公司、被告蕭家誠承諾予以返還,作為被告陳金龍尚未購買產品之餘額及回收產品之退款:
1、查被告陳金龍原經營百達藥局,經由被告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杏公司)之業務代表蕭家誠(即本件共同被告),與被告永杏公司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由被告永杏公司提供貨物,被告陳金龍則簽發金額均為28570元之遠期支票7紙(發票日依序為: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及103年5月31日)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原告所呈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前述7紙支票中之4紙。
2、嗣後,被告陳金龍結束百達藥局之營業,並由被告永杏公司回收未銷售之產品,有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蕭家誠於102年10月25日簽收之退貨明細為證,且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約定,應返還被告陳金龍前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作為被告陳金龍尚未購買產品之餘額及回收產品之退款。詎料,被告永杏公司與被告蕭家誠隨即避不見面,迭經被告陳金龍多次催討,至今均未獲回應。
(二)本件原告以不明之原因,輾轉取得系爭4紙支票,其是否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尚非無疑。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若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即得援引人的抗辯對抗執票人。
2、經查,被告永杏公司及被告蕭家誠本應返還系爭4紙支票予被告陳金龍,然原告卻向被告陳金龍請求給付票款,被告陳金龍深感莫名,蓋被告陳金龍已對被告永杏公司不負何債務,甚且被告永杏公司更負有返還系爭4紙支票之義務,惟現卻由原告以不明之原因輾轉取得,原告如何取得系爭4紙支票,實難令人不啟疑竇,是為發現真實,原告應負有協力義務,說明其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原由。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陳金龍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專案購買合約書、退貨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龍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陳金龍所簽發,被告陳金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蕭家誠、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陳金龍雖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蕭家誠、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金龍又未提出原告係惡意執票人之具體事證,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蕭家誠及永杏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玉山銀行光復分│103.02.2│103.03.0│28570元 │AK0000000 │ │ │行 │8 │3 │ │ │ ├──┼───────┼────┼────┼────┼─────┤ │ 2 │玉山銀行光復分│103.03.3│103.03.3│28570元 │AK0000000 │ │ │行 │1 │1 │ │ │ ├──┼───────┼────┼────┼────┼─────┤ │ 3 │玉山銀行光復分│103.04.3│103.04.3│28570元 │AK0000000 │ │ │行 │0 │0 │ │ │ ├──┼───────┼────┼────┼────┼─────┤ │ 4 │玉山銀行光復分│103.05.3│103.06.0│28570元 │AK0000000 │ │ │行 │1 │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