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塗春秀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被 告 陳崇熙 蔡玄正 吳美慧 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簽發,以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700元,並由被告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吳美慧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伊所背書的沒錯,伊是用系爭支票借款的,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都有陸續分期在償還。系爭支票是被告吳美慧個人拿票借款,之後客人跳票,所以系爭支票沒有兌現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崇熙、蔡玄正、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至被告吳美慧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吳美慧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至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陳崇熙、蔡玄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