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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佳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被告
阮子銘(原名阮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簽訂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營小客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用,另相關稅捐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共計積欠2,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上開935-7D號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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