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文
- 訴訟代理人
- 熊寶忠
- 訴訟代理人
- 徐綉媛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浚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錦仁律師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林口雲品」之中央監控系統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1610元之追加工程款及住宅自動化設備費用54500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346110元。追加工程部分之估價單皆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浚先生簽名確認視同合約,並約定施工完成後以現款一次付清,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可證。按承攬報成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0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金額為109萬元,共分八期付款,被告已給付七期0000000元,僅餘第八期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共6紙,金額共291610元,被告已給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以前完工,同年月17日由被告逐項驗收完竣,合先敘明。
(乙)依被告公司人員郭敏昌於103年4月17日簽署之「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逐項比對原合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合約範圍已施作完成及現場追加、追減項目詳如原證6,原合約範圍彙整追加減帳詳如原證7,追加工程安裝完成項目詳如原證8。
(丙)據上論結,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00000-00000=215521元。
(丁)本件工程原合約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於103年4月15日以前完工,同年月17日由被告人員郭敏昌逐項驗收完竣,此有「景道公司工程完工器材驗收單」及照片18張可稽(詳原證5-附件1~6、照片18張)。
(戊)被告主張未完成項目(被附表一、被附表二)與原告主張差異分析如下:┌─┬────┬──┬───┬───┬──────────┐│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壹│中央監控│ │ │ │ ││ │系統 │ │ │ │ │├─┼────┼──┼───┼───┼──────────┤│2 │磁簧開關│4 │0 │-- │現場無管路可施作,故││ │ │ │ │ │追減 │├─┼────┼──┼───┼───┼──────────┤│3 │水位開關│4 │2 │2 │RF用現場提供接點,故││ │ │ │ │ │追減2 │├─┼────┼──┼───┼───┼──────────┤│4 │污水型水│2 │0 │0 │無管路,用現場提供接││ │位開關 │ │ │ │點,故追減 │├─┼────┼──┼───┼───┼──────────┤│6 │脈衝式電│1 │1 │0 │有爭議,暫追減 ││ │源供應器│ │ │ │ │├─┼────┼──┼───┼───┼──────────┤│8 │數位傳輸│6 │3 │3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變頻器 │ │ │ │減3只 │├─┼────┼──┼───┼───┼──────────┤│9 │訂製支架│5 │4 │4 │現場無線路施作,故追││ │ │ │ │ │減1只 │├─┼────┼──┼───┼───┼──────────┤│10│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金另料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 │ │ │ │ │├─┼────┼──┼───┼───┼──────────┤│12│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工資 │ │ │ │ │├─┼────┼──┼───┼───┼──────────┤│13│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測試 │ │ │ │ │├─┼────┼──┼───┼───┼──────────┤│貳│影視對講│ │ │ │ ││ │防盜系統│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有安裝於管道間 ││ │處理器 │ │ │ │2,3,5,7,9,11,13,15,1││ │ │ │ │ │9樓有附照片 │├─┼────┼──┼───┼───┼──────────┤│9 │埋入式磁│44 │40 │4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簧開關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12│複合型警│16 │16 │16 │現場變更樓中樓,故追││ │報器 │ │ │ │減3只,15,17,19樓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 │├─┼────┼──┼───┼───┼──────────┤│14│對講訊號│1 │1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轉換器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金另料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7│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工資 │ │ │ │ │├─┼────┼──┼───┼───┼──────────┤│18│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測試 │ │ │ │ │├─┼────┼──┼───┼───┼──────────┤│參│監視系統│ │ │ │ │├─┼────┼──┼───┼───┼──────────┤│3 │彩色球型│5 │4 │4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攝影機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台 │ │ │ │ │├─┼────┼──┼───┼───┼──────────┤│7 │支架 │13 │13 │0 │支撐攝影機支架,安裝││ │ │ │ │ │現場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金另料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工資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測試 │ │ │ │ │├─┼────┼──┼───┼───┼──────────┤│肆│門禁系統│ │ │ │ │├─┼────┼──┼───┼───┼──────────┤│1 │感應式讀│4 │3 │3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卡機 │ │ │ │台 │├─┼────┼──┼───┼───┼──────────┤│2 │非接觸式│8 │5 │5 │現場變更,故追減3只 ││ │按鈕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1F側門變更,故追減1 ││ │ │ │ │ │台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源供應器│ │ │ │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卡機 │ │ │ │ │├─┼────┼──┼───┼───┼──────────┤│8 │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金另料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0│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工資 │ │ │ │ │├─┼────┼──┼───┼───┼──────────┤│11│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測試 │ │ │ │ │├─┼────┼──┼───┼───┼──────────┤│伍│停車場號│ │ │ │ ││ │誌系統 │ │ │ │ │├─┼────┼──┼───┼───┼──────────┤│4 │LED中型 │7 │3 │3 │現場無管路,故追減4 ││ │警示燈 │ │ │ │只 │├─┼────┼──┼───┼───┼──────────┤│5 │門禁控制│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4只 ││ │器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 │應讀卡機│ │ │ │ │├─┼────┼──┼───┼───┼──────────┤│9 │設定鍵盤│1 │0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只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附 ││ │護器 │ │ │ │照片 │├─┼────┼──┼───┼───┼──────────┤│12│線材及五│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金另料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4│設備安裝│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工資 │ │ │ │ │├─┼────┼──┼───┼───┼──────────┤│15│系統整合│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測試 │ │ │ │ │├─┼────┼──┼───┼───┼──────────┤│ │101/12/1│ │ │ │ ││ │7追加工 │ │ │ │ ││ │程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電腦主機│ │ │ │ ││ │、門禁連│ │ │ │ ││ │線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9 │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0│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1│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2012/12/│ │ │ │ ││ │28追加工│ │ │ │ ││ │程 │ │ │ │ │├─┼────┼──┼───┼───┼──────────┤│壹│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4 │施工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8 │追加大門│1 │0 │0 │變更追減1台 ││ │口攝影機│ │ │ │ │├─┼────┼──┼───┼───┼──────────┤│10│線材 │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11│安裝工資│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2013/3/1│ │ │ │ ││ │8追加工 │ │ │ │ ││ │程 │ │ │ │ │├─┼────┼──┼───┼───┼──────────┤│肆│門禁卡片│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2013/3/2│ │ │ │ ││ │7追加工 │ │ │ │ ││ │程 │ │ │ │ │├─┼────┼──┼───┼───┼──────────┤│伍│1F店面門│ │ │ │ ││ │禁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有配合現場施作 ││ │、施工工│ │ │ │ ││ │資 │ │ │ │ │└─┴────┴──┴───┴───┴──────────┘(己)綜上所述,安裝工資、五金另料、線材、系統測試費用等,並非現場點驗數量,現場既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使用,被告自應支付上開費用。其餘現場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係因現場環境不能施作,非原告漏未施作,故完工驗收後以追減方式辦理。
(庚)針對被告被附表三、被附表四,說明與原告主張差異如下:┌─┬────┬──┬───┬───┬──────────┐│編│品名 │合約│原告主│被告主│原告說明 ││號│ │數量│張數量│張數量│ │├─┼────┼──┼───┼───┼──────────┤│壹│中央監控│ │ │ │ ││ │系統 │ │ │ │ │├─┼────┼──┼───┼───┼──────────┤│2 │磁簧開關│4 │0 │ 4 │被告主張磁簧開關現場││ │ │ │ │ │共施作8個,4個施作在││ │ │ │ │ │本項,4個施作在貳影 ││ │ │ │ │ │視對講防盜系統第10項││ │ │ │ │ │,因總數量、單價與原││ │ │ │ │ │告主張相同,不影響總││ │ │ │ │ │金額計算,故本項無爭││ │ │ │ │ │議。 │├─┼────┼──┼───┼───┼──────────┤│3 │水位開關│4 │2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4 │污水型水│2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位開關 │ │ │ │ │├─┼────┼──┼───┼───┼──────────┤│6 │脈衝式電│1 │1(有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源供應器│ │爭議,│ │ ││ │ │ │暫追減│ │ ││ │ │ │) │ │ │├─┼────┼──┼───┼───┼──────────┤│8 │數位傳輸│6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變頻器 │ │ │ │ │├─┼────┼──┼───┼───┼──────────┤│9 │訂製支架│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10│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1│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12│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13│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自應計價。 │├─┼────┼──┼───┼───┼──────────┤│貳│影視對講│ │ │ │ ││ │防盜系統│ │ │ │ │├─┼────┼──┼───┼───┼──────────┤│8 │系統資訊│10 │10 │0 │合約估價單數量為10,││ │處理器 │ │ │ │被告誤載為11。現場共││ │ │ │ │ │施作10個,安裝於管道││ │ │ │ │ │間2,3,5,7,9,11,13,15││ │ │ │ │ │,19樓有附照片為證。 │├─┼────┼──┼───┼───┼──────────┤│9 │埋入式磁│44 │40 │4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簧開關 │ │ │ │ │├─┼────┼──┼───┼───┼──────────┤│10│磁簧開關│5 │8 │0 │同壹中央監控系統第2 ││ │ │ │ │ │項磁簧開關,總數量相││ │ │ │ │ │同,無爭議。 │├─┼────┼──┼───┼───┼──────────┤│12│複合型警│16 │16 │16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報器 │ │ │ │ │├─┼────┼──┼───┼───┼──────────┤│13│脈衝式電│1 │0 │0 │安裝於B1F管道間,有 ││ │源供應器│ │ │ │附照片為證。 │├─┼────┼──┼───┼───┼──────────┤│14│對講訊號│1 │1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轉換器 │ │ │ │ │├─┼────┼──┼───┼───┼──────────┤│15│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6│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17│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18│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自應計價。 │├─┼────┼──┼───┼───┼──────────┤│參│監視系統│ │ │ │ │├─┼────┼──┼───┼───┼──────────┤│3 │彩色球型│5 │4 │4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攝影機 │ │ │ │ │├─┼────┼──┼───┼───┼──────────┤│6 │室內迴轉│7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台 │ │ │ │ │├─┼────┼──┼───┼───┼──────────┤│7 │支架 │13 │13 │0 │係用於支撐室外紅外線││ │ │ │ │ │攝影機(第1項室外紅 ││ │ │ │ │ │外線攝影機,型號 ││ │ │ │ │ │ES-930N)之支架,安 ││ │ │ │ │ │裝現場之室外紅外線攝││ │ │ │ │ │影機共有13台,有原證││ │ │ │ │ │5附件6第1項驗收記錄 ││ │ │ │ │ │為證,足證支架亦有13││ │ │ │ │ │個無誤。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自應計價。 │├─┼────┼──┼───┼───┼──────────┤│肆│門禁系統│ │ │ │ │├─┼────┼──┼───┼───┼──────────┤│1 │感應式讀│4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卡機 │ │ │ │ │├─┼────┼──┼───┼───┼──────────┤│2 │非接觸式│8 │5 │5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按鈕 │ │ │ │ │├─┼────┼──┼───┼───┼──────────┤│4 │陰極電鎖│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5 │脈衝式電│8 │6 │0 │現場變更,故追減2只 ││ │源供應器│ │ │ │,現場安裝6只,有照 ││ │ │ │ │ │片為證。 │├─┼────┼──┼───┼───┼──────────┤│6 │感應式讀│4 │3 │0 │現場變更,故追減1台 ││ │卡機 │ │ │ │,詳原證五附件5第5項││ │ │ │ │ │1台、第14項2台。 │├─┼────┼──┼───┼───┼──────────┤│8 │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9 │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10│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11│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自應計價。 │├─┼────┼──┼───┼───┼──────────┤│伍│停車場號│ │ │ │ ││ │誌系統 │ │ │ │ │├─┼────┼──┼───┼───┼──────────┤│4 │LED中型 │7 │3 │3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警示燈 │ │ │ │ │├─┼────┼──┼───┼───┼──────────┤│5 │門禁控制│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器 │ │ │ │ │├─┼────┼──┼───┼───┼──────────┤│6 │長距離感│2 │1 │1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應讀卡機│ │ │ │ │├─┼────┼──┼───┼───┼──────────┤│9 │設定鍵盤│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11│鐵捲門保│2 │1 │0 │有安裝1F車道1只,有 ││ │護器 │ │ │ │照片為證。 │├─┼────┼──┼───┼───┼──────────┤│12│線材及五│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金另料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3│配線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14│設備安裝│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工資 │ │ │ │,工資理應計價。 │├─┼────┼──┼───┼───┼──────────┤│15│系統整合│1 │1 │0 │施作完畢後有進行系統││ │測試 │ │ │ │整合測試,可正常運作││ │ │ │ │ │,自應計價。 │├─┼────┼──┼───┼───┼──────────┤│ │101/12/1│ │ │ │ ││ │7追加工 │ │ │ │ ││ │程 │ │ │ │ │├─┼────┼──┼───┼───┼──────────┤│貳│住戶警報│ │ │ │ ││ │電腦主機│ │ │ │ ││ │、門禁連│ │ │ │ ││ │線 │ │ │ │ │├─┼────┼──┼───┼───┼──────────┤│8 │門禁軟體│1 │1 │0 │配合現場門禁電腦管制││ │ │ │ │ │、安裝現場電腦上 │├─┼────┼──┼───┼───┼──────────┤│9 │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0│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1│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2012/12/│ │ │ │ ││ │28追加工│ │ │ │ ││ │程 │ │ │ │ │├─┼────┼──┼───┼───┼──────────┤│壹│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4 │施工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8 │追加大門│1 │0 │0 │數量與原告主張相同 ││ │口攝影機│ │ │ │ │├─┼────┼──┼───┼───┼──────────┤│10│線材 │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 │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 │├─┼────┼──┼───┼───┼──────────┤│11│安裝工資│1 │1 │0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作││ │ │ │ │ │,工資理應計價。 │├─┼────┼──┼───┼───┼──────────┤│ │2013/3/1│ │ │ │ ││ │8追加工 │ │ │ │ ││ │程 │ │ │ │ │├─┼────┼──┼───┼───┼──────────┤│肆│門禁卡片│ │ │ │ │├─┼────┼──┼───┼───┼──────────┤│2 │設定工資│1 │1 │0 │現場追加卡片需設定電││ │ │ │ │ │腦中有配合施作 │├─┼────┼──┼───┼───┼──────────┤│ │2013/3/2│ │ │ │ ││ │7追加工 │ │ │ │ ││ │程 │ │ │ │ │├─┼────┼──┼───┼───┼──────────┤│伍│1F店面門│ │ │ │ ││ │禁 │ │ │ │ │├─┼────┼──┼───┼───┼──────────┤│3 │五金另料│1 │1 │0 │驗收係針對主要設備,││ │、施工工│ │ │ │線材及五金另料係附屬││ │資 │ │ │ │材料,本不另外驗收,││ │ │ │ │ │但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附屬材料理應計價││ │ │ │ │ │。主要設備既已完成施││ │ │ │ │ │作,工資理應計價。 │└─┴────┴──┴───┴───┴──────────┘(辛)本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行驗收,且整套系統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乃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作而追減,並非未完工。苟有未完工之情形,何以被告不曾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被告將「追減」曲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
(壬)針對鑑定報告除2012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第3、4項「五金另料」、「施工工資」比例減少有意見外,其餘無意見:
1、依鑑定結論,關於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測試等以「一式」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共計20069元。
2、101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註明「7-11項為攝影機變更」,可見攝影機變更所產生之「線材」及「安裝工資」係指第10、11項,第3、4項則屬於感應線圈之五金另料及施工工資。依鑑定結果,2012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第8項「追加大門口攝影機」乙項未施作,受影響之工資、線材應僅限於第10、11項,而不及於第3、4項。故鑑定報告比例減少第3、4項應屬錯誤。其中第3項部分扣減126元,第4項部分扣減629元,應予加回。
3、綜合以上,扣減金額應為19314元(00000-000-000)。(癸)鑑定報告中關於兩造爭議施作數量之項目:
肆、門禁系統5.脈衝式電源供應器,短少施作2只;
肆、門禁系統6.感應式讀卡機,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5.門禁控制器,短少施作1只;
伍、停車場號誌系統11.鐵捲門保護器,短少施作1只;以上項目原告於原證7重新計算追加減帳時均已列入追減數量扣除,故原證7之彙算後應減少90584元應屬正確。據上所述,原合約範圍工程金額109萬元整,被告已付0000000元,尚有尾款54500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為29161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餘251610元未付;原合約範圍工程項目現場追加減帳應扣減90584元;鑑定報告就線材、五金另料、安裝工資、系統整合測試等「一式」計價項目比例扣減金額為193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12元。計算式-
1.原合約未付 54500元
2.追加工程未付 251610元
3.原告追減 -90584元
4.鑑定扣減 -19314元-------------------------------被告應付 196212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向被告簽約承攬林口雲品新建工程中『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停車場號誌系統』工程,內容同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至6頁項目,合約總價109萬元(被證1),業主裕洲營造有限公司。嗣後兩造依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追加原告起訴狀原證1六張估價單項目工程即(1)壓克力面罩及視訊切換器,(2)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3)車道感應線圈及攝影機,(4)門禁卡片,(5)1F店面門禁,(6)1F車道LOOP線圈重埋工資,追加總價291610元。
(二)原告訴請「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91610元無理由:
1、「住宅自動化設備」54500元並非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至6頁項目(被證1),此部分應請原告詳細說明。
2、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291610元無理由:原證1第1頁『壓克力面罩及視訊切換器』估價單項目工程被告已付4萬元(被證2:102.8.31支票),追加工程款僅餘251610元未付。實則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蓋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有部分及追加部分現仍未完工也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被告無需付款,且被告得依合約第十三條向原告求償每日1090元逾期損失(約自102年5月起,金額仍在增加),均請參被證1合約。再者被告已逾付原告相當工程款,卻因原告違約使被告遭業主高額罰款損失慘重,原告無理起訴實於法不合。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定作人僅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請參民法第505條第1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被證四),是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經完成,否則即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被證五)及承攬契約(本工程、追加)可證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部分未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G欄位),被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6955元(下表I欄位),是原告就未完成部分無報酬請求權,被告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四)抵銷部分(債權0000000元,抵銷原告請求346110元,餘額834705元,另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被告溢付工程款76955元(上表I欄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76955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2、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原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被證六:業主裕洲營造對被告罰款會議紀錄,102.4.29~102.5.8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本答辯(一)狀為請求給付表示。
3、逾期罰款603860元:原告至今未完成工作(被附表一、二為原告未完成項目)。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被告102年4月30日通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被證七:被告通知)故原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然原告迄未全部完成(被附表一、二即未完成工作),依合約第13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止(答辯一狀製作日),被告得請求賠償603860元,計算:遲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1090元=603860元。此外『被告與業主』契約與『被告與原告』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謹一併說明。
(五)原告起訴請求346110元,現僅請求215521元。另原告就請求中54500元所述前後矛盾,起訴狀第1頁稱是『住宅自動化設備費用』,準備狀第1頁改稱『合約第八期款』,顯無可信請鑒察。
(六)原告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原告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4.15已完工、
103.4.17驗收完竣云云非事實,查原告準備狀另表示合約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六品名欄標示『變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示『-(負號)』者,各追減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標示『-(負號)』者【共11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減項目即指『原有合約項目原告未施作,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原告自認未施作部分合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2812元,合約本工程(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迄未完工,至於原告稱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云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2、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原告自認112812元,實際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被證一)316465元以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6萬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一)、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所得結論,有被告答辯(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可參。
3、原告迄今未完工,被告對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被告溢付工程款76955元(不當得利),被告共有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銷原告請求215521元(假設有理由),差額965294元部分原告業以反訴請求。
(七)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原證一估價單),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云云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八)被告否認原證五照片形式真正,該照片不知拍攝何物也不知何地拍攝,原告自行標註文字無可信。被告否認原證八文件形式真正,被告從未看過更未簽認該文件。
(九)原告原證七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稅103362元計算如下: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編號1(-200)+編號2(-800)+編號3(-2800)+編號4(-2400)+編號5(-3000)+編號6(-2000)】+貳原工程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3(-6600)+編號4(-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1700)+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統【編號1(-2800)+編號2(-1500)+編號3(-1200)+編號4(-2000)+編號5(-2800)】+伍原工程停車場號誌系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編號3(-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98440元,含稅103362元。
2、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壹追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
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4、實則原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被證一)、追加工程(原證一)所得結論,請參被告答辯(一)狀及被附表一、被附表二。
5、原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被證4),原告訴請工程款(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十)兩造承攬範圍僅合約本工程(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原證一),原告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哪些項目)』。
(十一)原告就合約本工程(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原證一)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9705元(下表G欄位),其餘工項381905元原告未完成,被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5795元(下表I欄位)概要如下,明細請參後述:┌────────┬────────┬────────┐│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被告長永說明 ││完成,原告可得報│成,原告可得報酬│ ││酬(被證一,6頁 │(原證一,6頁估 │ ││估價單) │價單)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C=A+B)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F=D+E)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原告可得報酬99萬││【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705元 ││1160元】 │ │(G=C-F) │├────────┼────────┼────────┤│ │ │被告已付107萬 ││ │ │5500元 ││ │ │(H) │├────────┼────────┼────────┤│ │ │差額(被告溢付)││ │ │7萬5795元 ││ │ │(I=H-G) │└────────┴────────┴────────┘
(十二)被告將原告合約本工程(被證一)未完成工項315305元,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三【比被附表一減少1160元】,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追減。
(十三)被告將原告追加工程(原證一)未完成工項66600元,與被告對原告104.1.20準備續狀意見,整理同被附表四,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任何追減。
(十四)原告本訴起訴金額346110元,嗣後準備狀暨反訴答辯狀縮減為215521元,辯論意旨狀再縮減為196212元。
(十五)原告原證7自認未施作項目112812元,另鑑定報告記載諸多未施作項目,原告未依約完工:
1、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目』,即被告答辯四狀被附表三、四,原告大部分未送鑑定,並以原證七自認未施作項目112812元(實際上更多),請參告103.12.10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長永104.1.13民事答辯三狀,至原告空口辯稱雙方合意追減云云被告否認。
2、除未送鑑定的原證七項目外,原告就其餘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目』,僅將一部分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合約本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A,追加工程未施作項目同本狀附件B。
3、另鈞院104年11月26日筆錄,僅載被告意見為「反訴部分,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被告當時實表示「除原證7原告已自證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之情形外,尚有鑑定報告鑑定未施作之部分」請鑒察。
(十六)遲延違約是每天1900元,一年下來是39萬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五、付款辦法:1.每期付款以甲方(即被告)工地主管為驗收對象,驗收合格後次月10日計價,次月30日放款,支付60天期票,竣工初驗及複驗均以甲方為驗收對象,並按本合約第十一條之內容辦理;詳見附表一。...十一、工程驗收:
1.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原告)申請甲方驗收,由甲方派員初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2.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配合甲方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乙雙方協議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比照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陳報一狀附件1)。又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至工地現場履勘,命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中央監控系統、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停車號誌系統;101年12月17日追加工程之住戶警報電腦主機、門禁連線;101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102年3月18日追加工程及102年3月27日追加工程等工作項目,標示於現場(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兩造當場合意針對線材、五金、配線等一式計價之項目鑑定應給付之數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上開原告標示現場之各項工作是否完成、已完成工作部分(含其完成數量)之合理報酬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此有該會104年9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48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2-26頁)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如附表二工程品名欄所示之工程項目迄本院前揭履勘之日止,仍有部分未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經複驗完成、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已依兩造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抵銷反訴被告請求346110元,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
1、不當得利請求權76955元:
①經比對系爭工程驗收單(反證一)及承攬契約【本工程(反證二)、追加(反證三)】可證反訴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部分未完成,已完成工項乘以單價僅998545元(下表G欄位),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下表H欄位),尚溢付76955元(下表I欄位)。┌────────┬────────┬────────┐│合約本工程如全部│追加工程如全部完│說明 ││完成,反訴被告可│成,反訴被告可得│ ││得報酬(反證二,│報酬(反證三,6 │ ││6頁估價單) │頁估價單) │ │├────────┼────────┼────────┤│109萬元(A) │29萬1610元(B) │138萬1610元 ││ │ │(C=A+B) │├────────┼────────┼────────┤│未完成(被附表三│未完成(被附表四│38萬1905元 ││) │) │(F=D+E) │├────────┼────────┼────────┤│31萬5305元(D) │6萬6600元(E) │反訴被告可得報酬││【比被附表一減少│【同被附表二】 │99萬9705元 ││1160元】 │ │(G=C-F) │├────────┼────────┼────────┤│ │ │反訴原告已付107 ││ │ │萬5500元 ││ │ │(H) │├────────┼────────┼────────┤│ │ │差額(反訴原告溢││ │ │付)7萬5795元 ││ │ │(I=H-G) │└────────┴────────┴────────┘②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54500(容後陳報)+54500(反證四)+555900(反證五)+43600(反證六)+190750(反證七)+81750(反證八)+54500(反證九)+40000(反證十)=0000000。
③反訴原告溢付工程款7萬6955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7萬6955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一)狀為第2頁請求給付表示。
2、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造成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反證十一:業主裕洲營造對反訴原告罰款會議紀錄,102.
4.29~102.5.8落後10天),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以本訴答辯(一)狀第2頁為請求給付表示。
3、逾期罰款60萬3860元:反訴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反訴附表一、二為反訴被告未完成項目)。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102年4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反證十二:反訴原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然反訴被告迄未全部完成(反訴附表一、二即未完成工作),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3年11月8日止(反訴狀製作日),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60萬3860元,計算:遲延554日(102.5.4至103.11.8)×每日賠償1090元=603,860元。此外『反訴原告與業主』契約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契約各自獨立,計算遲延條件不同謹一併說明。
4、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0000000元(76955+50萬+603860),反訴被告證明自己完成工作前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有(假設)反訴原告亦得以對反訴被告債權全額抵銷,並就餘額834705元於50萬元範圍提起反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反訴被告自認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有112812元未完工,實則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
1、反訴被告以本訴準備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
103.4.15已完工、103.4.17驗收完竣云云非事實,查本訴準備狀另表示合約有追減項目,各追減項目之數量同原證六品名欄標示『追減』、『變更追減』,原證七數量欄標示『-(負號)』者,各追減項目之金額同原證七小計欄標示『-(負號)』者【共11萬2812元】,所謂合約有追減項目是指『原有合約項目反訴被告未施作,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也就是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部分合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共11萬2812元,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及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迄未完工,至於反訴被告稱上開未施作部分『兩造另行約定不用作』非事實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
2、反訴被告以原證七自認本件11萬2812元未完工:
①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未完工部分98440元,含稅10萬3362元,計算式:原證七壹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編號1(-200)+編號2(-800)+編號3(-2800)+編號4(-2400)+編號5(-3000)+編號6(-2000)】+貳原工程影視對講防盜系統【編號1(-540)+編號3(-6600)+編號4(-1500)】+參原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1700)+編號2(-3500)】+肆原工程門禁系統【編號1(-2800)+編號2(-1500)+編號3(-1200)+編號4(-2000)+編號5(-2800)】+伍原工程停車場號誌系統【編號1(-5700)+編號2(-7500)+編號3(-45000)+編號4(-4500)+編號5(-400)】=98440元,含稅103362元。
②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未完工部分9000元【原證七,壹追加工程監視系統編號1(-9000)】,含稅9450元。3.合約本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103362元+追加工程未完工部分含稅9450元=112812元。
③實則反訴被告未完工範圍遠逾上述112812元,實際未完工金額達383065元,即合約本工程未完工316465元及追加工程未完工66600元,這是比對驗收單VS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所得結論,請參反訴原告反訴狀及反訴附表一、反訴附表二。
3、反訴被告對完工範圍有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5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反證13),反訴被告訴請工程款(報酬)應證明請求工項已完成,否則即無報酬請求權。
(乙)反訴被告迄未完工,反訴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50萬元,逾期罰款603860元,加上溢付工程款76955元(不當得利),共計0000000元債權,除得抵銷反訴被告請求215521元(本訴準備狀第2頁,假設有理由),差額965294元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50萬元範圍內)。
(丙)兩造承攬範圍僅有合約本工程(反證二即被證一)以及追加工程(反證三即原證一),反訴被告本訴準備狀稱兩造另有現場追加項目非事實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應證明『兩造另有同意現場追加(哪些項目)』。
(丁)反訴被告未按進度完成工程,導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反證11),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稱:合約本工程及追加工程103年4月15日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17日驗收完竣,且原證6、原證7有詳載追減之工程項目、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前開主張反而係自認針對原證6、原證7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蓋所謂「追減」係指「兩造針對原有合約施作項目,另行合意約定不須施作」,意即追減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得為之,定作人不得任意刪減工作項目、而承攬人亦不得拒不施作工作,然反訴原告從未與反訴被告有合意追減之約定,倘雙方確實有合意追減,為何反訴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甚至是民事起訴狀,皆係全額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請求應給付346110元,惟後於10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主張追減112812元)?故反訴原告否認針對原證6、原證7有任何追減之合意,反訴被告應舉證證明。
2、針對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證明反訴被告有部分工項仍未完成: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18頁第4點門禁系統,估價單編號5「脈衝式電源供應器PSS-4」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少2只、「感應式讀卡機CRT-586PR-1」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②鑑定報告第19頁第5點停車場號誌系統,估價單編號5「門禁控制器CTW-586PR-2」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鐵捲門保護器PR-630」實際鑑定數量較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少1只。
③綜上,排除前第一段反訴被告自認未施作之原證6、原證7工作項目,反訴被告仍有以上數量未施作,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因而遭業主計罰之50萬元罰金。
(戊)反訴原告依據被證一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逾期罰金975550元:依據前開第壹段第二點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反訴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工作。依據合約第六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水電進度,並於書面通知30日內完成,否則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每日罰款1090元。查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日完工(反證12:反訴原告之催告通知),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然鑑定報告顯示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仍有部分工作項目有缺漏,依合約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至104年10月15日止(本狀紙庭呈日),反訴原告得請求975,550元。(計算:遲延895日(102年5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X每日賠償1090元=975550元)。
(己)另,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在原證6、原證7所主張合意追減之工作項目,反訴被告後已發包他廠商代為施作,詳細施作照片、單據刻正整理中,待整理完畢後立刻檢送鈞院參酌。
(庚)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後,反訴原告仍有餘額債權0000000元,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1、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依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應配合土木及水電工程進度,並於水電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後反訴被告後30日內完工,合約第13條反訴被告逾期時每日罰款1090元(被證一),反訴原告已函知反訴被告水電工程102.5.3完成(反證十二),然反訴被告迄未依約完工,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942850元,即每日罰款1090元×逾期865日(102.6.3至104.10.15)。
2、反訴原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反訴被告未按進度施工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50萬元(反證十一),反訴原告依給付不完全(遲延)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
3、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
①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即合約工程款含稅109萬元-反訴被告未施作項目含稅125805元(未稅119814元,本狀附件C)+追加工程款含稅291610元-反訴被告未施作項目含稅12059元(未稅11485元,本狀附件D)=0000000元。
②反訴原告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103.12.10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第1頁自認在案。
③反訴原告應付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反訴被告工程款168246元(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4、反訴原告逾期罰款債權942850元+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168246元=反訴原告餘額債權0000000元,並於50萬元範圍內反訴求償。
(辛)從鑑定內容來看,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對造認為有未施作是追減,但反訴原告從來沒有追減的合意,所以實際上是遲延完工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本工程業經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點驗數量進行驗收,且整套系統設備早經業主使用至今,住戶均已入住,足見工程已完工。未施作之數量乃係配合現場狀況不能施作(現場未預留管道)而追減,並非未完工。苟有未完工之情形,何以反訴原告不曾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也不曾自行補足數量或另請他人補足數量?可見反訴原告將「追減」曲解為「未完工」實乃惡意不付款之辯詞,殊不足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支票影本7紙所示之面額合計僅0000000元,此有該支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反4-反10參照),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76955元,尚非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惟反訴被告並未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反11參照),反訴被告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工程合約係約定:...六、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乙方(即反訴被告)後三十日內完工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可考(反2參照)。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電裝修工程完成並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60萬3860元,亦非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