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曹志偉 被 告 協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有盛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被 告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協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簽發,經被告曾有盛、正弘塑膠有限公司、許 翠津背書,以三峽區農會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7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