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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給付租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於民國98年7月10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5月28 日止,積欠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950元、及修復費用9,900元、違約金2萬元,共計12萬2,850元,而訴外人何光雄業於100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欲將領取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給付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主張基於民法第421 條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傷害、死亡給付等語。

三、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業經被告何光武於本院103年11月4 日庭期為反對之表示;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追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尚涉及訴外人何光雄得否請求勞保傷害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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