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 原告
-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蒲盛松
- 被告
-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85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7月10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約定租金一日為550 元,並簽具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訴外人何光雄於98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5月28日還車日止計166日及入廠維修3日共計169天,尚積欠租車金9萬2,950元;又系爭車輛因有明顯之撞擊損毀痕跡,原告因而支出9,900 元之修復費用;另維修斷電器亦支出900 元;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何光雄)因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原告)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行事件時,乙方同意甲方2 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原告自得向訴外人何光雄請求2 萬元之違約金,故訴外人何光雄共計積欠原告12萬2,850 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訴外人何光雄業於100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自應繼承訴外人何光雄之債務。又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欲將領取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給付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繼承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光雄為伊之胞弟,長年獨自生活在外,後因病多由伊接濟照顧,訴外人何光雄往生前伊已花費數十萬元,伊亦為訴外人何光雄之繼承人,基於手足之情,於訴外人何光雄100年6月2 日亡故時,仍由伊辦理後事。嗣伊於100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書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臺北地院北院木家諧100 年度繼字第1252號核准拋棄繼承在案,是伊並非本案之繼承人。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伊為照顧人,而非受訴外人何光雄扶養之人,因而核定不准予發給死亡給付及遺囑津貼,因不符合遺屬條件,只能申請喪葬津貼而結案。而訴外人何光雄於3 年前死亡,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電話,伊亦未答應原告將訴外人何光雄的勞保喪葬津貼償還訴外人何光雄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前向原告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租金一日為550 元,又系爭車輛因有明顯之撞擊損毀痕跡,原告因而支出9,900 元之修復費用;另維修斷電器亦未出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出還車點車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繼承人,且同意為訴外人何光雄償還系爭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訴外人何光雄之胞兄,訴外人何光雄於100年6月2日死亡,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向臺北地院為書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該院核予備查在案,有訴外人何光雄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北院木家諧100年度繼字第1252 號函在案可稽,而被告既已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光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清償訴外人何光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求,自以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請求之適格。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曾於租車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同意將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死亡、退休給付提供予原告清償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於訴外人何光雄死亡後,業於100年6月22日檢附殯葬費用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並經勞保局於100年7月18日核付在案,有勞保局10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取得喪葬津貼一事,被告既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其取得喪葬津貼自屬有據。而訴外人何光雄於租賃系爭車輛用以營業時尚仍健在,自難認其可預知近期即會死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欲以死亡給付清償債務,即屬有疑;至原告另稱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將訴外人何光雄之勞保退休給付給原告云云,然勞保退休給付之領取權利人即為訴外人何光雄本人,並非被告,自無需被告同意,難認訴外人何光雄有電知被告此事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繼承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850元及自9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