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原 告 黃俊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良 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以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20頁)。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6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3年間計畫購買自用小貨車一輛,唯因資金缺乏,遂向被告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乃詢問原告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原告方表示名下尚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下稱系爭房地) 可供貸款之擔保,被告公司於評估後告知原告,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同意於設定完成後將貸款資金330,000 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因急需該筆資金以購入貨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設定存續期間為73年5 月25日起至78年5 月24日止,本金最高限額3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於73年5 月29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二)原告於取得前揭借款後,旋即購入車號為FV-2433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且依約分期清償前揭借款,並已如數清償完畢,債權債務已為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唯被告因故未與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可稽。兩造間債權債務早已不存在,被告本應配合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唯因故未為辦理,為此乃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退一步言,即便原告未能舉證已依約清償前揭借款( 因資料佚失) ,然而自借款迄今,已逾30年,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迄今,已逾25年,若原告真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亦有怠於行使債權請求權之情形。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有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可稽。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應為78年5 月24日,依前揭規定,該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早已於93年5 月23日完成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則已於98年5 月5 月24日屆滿,因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抵押權標│抵押權設│登記抵押│存續期間│登記日│登記字│ │的坐落地│定義務人│權人 │ │期 │號 │ │號及建號│ │ │ │ │ │ │ (門牌號│ │ │ │ │ │ │碼) │ │ │ │ │ │ ├────┼────┼────┼────┼───┼───┤ │新北市板│黃俊光 │泰昶股份│73年5 月│73年5 │板登字│ │橋區中正│ │有限公司│25日至78│月29日│第0196│ │段0724-0│ │ │年5 月24│ │82號 │ │00 地號 │ │ │日 │ │ │ │ │ │ │ │ │ │ ├────┼────┼────┼────┼───┼───┤ │建號:板│黃俊光 │泰昶股份│73年5 月│73年5 │板登字│ │橋區中正│ │有限公司│25日至78│月29日│第0196│ │段00987-│ │ │年5 月24│ │82號 │ │00建號( │ │ │日 │ │ │ │門牌號碼│ │ │ │ │ │ │:滿平二│ │ │ │ │ │ │街10巷2 │ │ │ │ │ │ │弄6 之2 │ │ │ │ │ │ │號3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