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原 告 許玉子 訴訟代理人 莊育嘉 被 告 范錫珍 黃仲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錫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持其夫即被告 黃仲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應在3個月內返還,最慢不得 超過6個月,現已逾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僅為部分事實,40萬元與票據有十萬元的差距,是因為原告存摺的存款餘額只有40多萬元,無法一次匯入票據所記載的50萬元,所以是用另一本存摺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付被告范錫珍,即好享食品行名義上的負責人。而開票人與被告范錫珍是夫妻關係,是被告范錫珍持票向原告借款,票據上未記載日期是因為當初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高文甫有持一筆土地向訴外人許啟霖商量是否能周轉借錢。但因持分關係沒有借到資金,才委由被告范錫珍向訴外人許啟霖商量是否向其母親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有借貸關係。 (二)匯款是匯給訴外人范錫安,與被告二人無關。匯款金額是40萬元,與原告主張的借款50萬元不相符。此筆匯給訴外人范錫安的款項是借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啟霖和第三人高文甫和被告范錫珍所合夥成立好享食品行的借款而與被告等無關。 (三)本件系爭票據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開票交給好享食品行的訴外人高文甫,票是作擔保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乙紙僅能證明被告黃仲昇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黃仲昇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再依原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400000元予訴外人范錫安之事實,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