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原 告 常世瑋 被 告 吳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泰碩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 分許,駕駛泰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中,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星華工業區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有左手腕骨折、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血腫傷害疑腸道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後兩造、泰碩公司於103年2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泰碩公司賠償原告25萬元、及系爭車輛責任險之承保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15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和解前支付6 萬元後即拒不支付,尚餘19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不爭執,而伊於103年2月20日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伊於和解前即與原告溝通好,是依保險公司支付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不會再向伊拿錢,且原告和解前亦傳簡訊給伊,表示不會拿錢等語。而系爭和解書,關於伊賠償25萬元部分是原告與泰碩公司談的,之前伊不知道,簽立和解書時伊有在場,伊看到要賠償25萬元,伊有考慮要不要簽,因為原告事前有傳上開簡訊,並伊想保有工作,另想與原告成為朋友才簽下系爭和解書。而伊已支付之6 萬元是因原告手術後,沒有辦法工作,生活有困境,伊始自102年7 月左右開始支付原告每個月1萬元,共計6 萬元,是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給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碩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泰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兩造並於103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又被告於和解前即支付6 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系爭和解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和解金19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表示不會向其索取和解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影本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當時的意思是說先把保險處理好,金額沒有拿這麼多沒有關係等語。查參諸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有傳送「你放心我不會跟你拿的」之內容,然原告前於103年2月12日亦有傳送「這月還是需要跟你拿喔,麻煩你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兩造均係以簡訊為連絡方式,非以直接對話方式,又伊自102年7月起即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等語,是憑上開103 年2月17日簡訊內容,尚無法推知原告之意究為不向被告索取和解之保險金額,抑或該月之生活費用之情事。且兩造及泰碩公司嗣於103年2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泰碩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受害人常世瑋醫療費用、療養費用及一切所有損失共計200 萬元。上開金額由甲方吳東坤賠付25萬元及泰碩公司賠付25萬元,餘款150 萬元由甲方承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乙方,上述和解不含強制險給付。另乙方拋棄對甲方一切民、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而兩造、泰碩公司並於和解書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倘原告先前已明確表示不向被告索取任何和解金額,被告於嗣時簽立和解書,發覺和解條件尚需給付原告25萬時,為保護自身權利,即應當場表示異議,而拒絕用印,詎被告仍簽立系爭和解書,堪認被告係已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為讓步,自應受和解內容為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自無足採信。又被告於和解前業已給付6 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和解金額1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